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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3)

发布时间:2015-06-10 10:05商业秘密网

  再次,在数字环境下,我国版权保护现状令人堪忧。数字技术的高度发达使得知识产权的许多权利形同虚设,实施保护的成本愈来愈高,比如对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的控制。这种情况在我国现阶段的版权保护中体现得尤为明显。DVD机、刻录机、电脑、网络等现代化复制工具愈来愈普及,对作品的复制在我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大众化。不仅刻录机、空白光盘热销,网络用户更是日益增多。然而,在中国,即使为数众多的网站等商业机构对作品进行商业性的使用,都找出诸多借口不付使用费;对于几乎无法控制的私人复制,权利人似乎更加无暇顾及了。
  最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私人复制的规定较为宽松---不仅包括“研究”之类的“转化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而且包括“学习、欣赏”之类的“消费性使用”(ConsumPtiveuse),但却没有相应的合理补偿机制,与《伯尔尼公约》第9 条的要求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所以,在消费者可以承受的范围内对私人复制(尤其是那些对作品的市场销售产生替代性影响的私人复制)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是完全必要的[6]。可以说,如果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要落到实处,推行补偿金制度是一条必由之路。
  2.2 导入著作权补偿金的可行性
  补偿金制度从构想到实行必将遇到诸多困难和问题。在我国构建补偿金制度,短时间内可能会得不到公众的认同,权利人也未必会支持。但是,构建补偿金制度的过程,也是我们加强版权教育以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的过程,能够使人们认识到尊重版权不仅有利于版权人而且惠及全社会。对于实施著作权补偿金制度的可操作性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确定补偿金制度的调整范围。建立这项制度的初衷是通过从极可能被用以侵害复制权的录音、录像设备或空白录音、录像带上,收取一定金额,以解决私人复制(Private Copy-ing)对影音著作权人的不合理损害。其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补偿金制度规定的范围正在从传统的模拟复制以及模拟或数字录音、录像等行为向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等领域延伸。比如:数字化复制、网络传播、下载、链接、搜索引擎查找、数据库建设等。有些国家已经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就数字化利用方式建立了补偿机制。在 1999 年 2 月 25 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通过传真或将作品数字化后以电子方式发送作品是否需要事先征得权利人同意的问题作出判定,认为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目的符合版权法的要求,以电子形式发送作品不必征得权利人授权,但应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数额的补偿金。
  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完善。集体管理组织在补偿金制度中充当着重要角色,从补偿金的收取到分配等一系列活动,都不可或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在一份报告中指出,集体管理是适合在作品创造者与利用者利益中创造合理平衡的机制。我国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发展状况虽然还不够成熟,但近年来已经取得了可喜的进步。其中,以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的成就最为突出。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成立的唯一一家国家级综合性的版权服务机构,也是我国目前规模最大、代理版权最多的版权代理公司,是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领导的单位,目前直接归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现已正式对外开展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工作。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比较适合承担这一职责,作为我国著作权补偿金的集体管理组织。该公司在积极寻找著作权、加大分配力度的同时,努力探索新的方式、方法,完全可以胜任补偿金的分配工作[7]。
  补偿金的金额和分配比例主要应当由集体管理组织同权利人共同商定,并上报著作权管理机构批准。在现阶段,由于较多发生的私人复制主要集中在数字化复制和网络传播音像制品上,可以先就此两项作品制定补偿金的具体办法;并可从补偿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相关的文化产业。其他国家也不乏此等先例。我国可以在立法上给予其规定,对于特定设备或存储媒体可以设置上限与下限,特定设备可以以其标价的一定百分比为上限,但最低不得低于一定的数额;而在存储媒体方面,应以录制的容量作为计算标准。但是收费标准必须以作品的被利用为充分条件,同作品被使用的种类、数量、时间等问题挂起钩来,这样才能体现出版权法的公平和正义。(作者:官文娟,来源:图书馆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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