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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rowenta- werkegmbh与被告宁波环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1 14:50商业秘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知初字第238号

  原告:rowenta-werkegmbh。
  授权代表人:reinerkreisel。
  授权代表人:gerhardgahler。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
  委托代理人:白华胜。
  被告:宁波环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可仁。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
  原告rowenta-werkegmbh(罗恩特沃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恩特沃克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环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恩特沃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白华胜,被告环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罗恩特沃克公司系名称为“底板带有特殊蒸汽出口孔的网体的熨斗”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专利号为zl20061014××××.x,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三、涉案产品属于公知技术范畴,不构成侵权;四、原告诉请销毁模具、库存成品的诉请,于法无据;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和合理开支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说明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至今有效;证据2.(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5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电熨斗产品的行为且被控侵权电熨斗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的发明专利。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被告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为取得样品的行为,该样品上无与被告关联的信息或商标,不能证明被告的制造行为,被告交付样品属外贸惯例,所涉样品型号sg-5007,在被告宣传册上相对应型号与涉案的产品并不相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专利号为96199153.4公开文本及美国专利号为5664349公告文本及关于蒸汽孔的部分译文及涉案专利在发明实审过程中的相关文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专利号为96199153.4公开文本、美国专利号为5664349公告文本及实审过程中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并认为翻译件没有加盖公章,对译文翻译的准确性有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的有关诉讼主体适格,涉案专利权属有效专利等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证据2,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原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另行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专利号为96199153.4公开文本、美国专利号为5664349公告文本及实审过程中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翻译件,原告对译文翻译的准确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反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译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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