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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rowenta- werkegmbh与被告宁波环海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4:50商业秘密网

  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底板带有特殊蒸汽出口孔的网体的熨斗”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14××××.x,该发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熨斗,其包括一固定在一加热体(2;202)上的底板(1;201),所述底板(1;201)包括一至少有200个蒸汽出口孔(10;210)的网体(11、12;211、212),所述蒸汽出口孔的网体(11、12;211、212)由一分配室(26;226)提供蒸汽,该分配室在加热体(2;202)的下表面上,与所述蒸汽出口孔(10、210)的网体相对地延伸,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出口孔(10、210)的通道截面小于4mm2,并形成一个网格,出口孔(10、210)在网格中以小于10mm的间距并排布置,所述底板(1;201)具有至少一宽度大于10mm的带状体(14;214),该带状体未配置蒸汽出口孔并以穿过所述网体(11、12;211、212)延伸的方式中断所述网体,所述带状体(14;214)与突起在所述分配室(26;226)中的加热体(2;202)的支撑表面(28a、28b;228a、228b)热接触。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熨斗,其特征在于,所述无蒸汽孔的带状体(14、214)占底板总面积的10-30%;并且所述蒸汽出口孔的网体(11、12;211、212)所占面积至少为所述底板(1;201)面积的50%。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熨斗,其特征在于,所述周边网体(12;212)在所述底板(1;201)的后部包括一些直径更大的孔眼(10;210)。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3年6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春莲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13日,该处公证员叶欢江和公证人员李骥与申请代理人汪卫军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长池某556号的一家公司,该处显示的名称为“长城电子环海电器”。汪卫军向该处工作人员取得了电熨斗样品共四个,根据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型号为:其中“sg-5007”共两个,“sg-6002”一个,“sg-5588”一个。汪卫军一并取得“胡旭丹”名片一张以及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在上述购买过程中,汪卫军使用数码相机对购买环境等情况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叶欢江及公证人员李骥携带上述购买取得的证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外滩大厦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宁波的分公司。公证员将型号为“sg-5007”的一个电熨斗在原包装盒上进行密封粘贴封条并加盖证据保全章后交由汪卫军保存,其余三个电熨斗未经密封直接交汪卫军。汪卫军对证物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并签署了证物交接单。该公证员将上述拍照的电子文件复制到该公证员电脑硬盘中。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页面11张。
  本院认为,因原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底板带有特殊蒸汽出口孔的网体的熨斗”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庭审中,原告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7。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则认为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四处区别:1.原告专利包括一固定在一加热体(2;202)上的底板(1;201),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扣合并粘贴在加热体上的底板盖;2.原告专利分配室在所述加热体(2;202)的下表面,与所述蒸汽出口孔的网体(10、210)相对地延伸;被控侵权产品与部分网体相对的加热体上,并没有设置分配室;3.原告专利所述带状体(14;214)与突起在所述分配室(26;226)中的支撑表面(28a、28b;228a、228b)热接触;被控侵权产品无带状体,因此不存在与支撑表面热接触的技术特征;退一步说,即便原告认为属于带状体的中间大面积实体部分,也仅是部分面与支撑面接触,部分与分配室对应;4.原告专利所述底板(1;201)具有至少一宽度大于10mm的带状体(14;214),该带状体未配备蒸汽出口孔并以穿过所述网体(11、12;211、212)延伸的方式中断所述网体;被控侵权产品无宽度大于10mm的带状体。综上,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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