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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周仑为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5:51商业秘密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测绘图并未明确是哪一款产品,且测绘图及收款收据上盖的章是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宏波工业设计服务部,而非被告所称宁波市北仑区宏小工业设计服务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这四家单位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至于供货时间,因这四家单位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供货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但这仅是部分送货单,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考虑到本案有律师参与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予以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本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另行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被告委托相关单位制作,并非法定鉴定机构,且送检样品未明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周仑系专利号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该专利现仍有效。2013年11月1日,本院赴被告处进行诉前证据保全,从被告处扣押了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二个。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外观大体相似,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折边边缘厚度与专利图片相比略薄;2.被诉侵权产品在细条纹两侧与专利图片相比有凹陷;3.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折边弯曲角度与专利图片相比略小;4.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线条粗细与专利图片相比有不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五金冲件、塑料制品、模具的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83016××××.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经与涉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虽有差别,但两者整体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虽然在两个折边边缘的厚度、折边弯曲角度、线条粗细及两侧的凹陷等略有不同,但这些细节变化并不足以构成显著差别而达到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不相近似的程度,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明所称向其供货的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明确主体,也未提供其他与进货相关的合法凭证,故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销毁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且考虑到被告提交的送货证明系证人证言,而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能完整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及获利情况。因此,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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