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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瑞安市诚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博扬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2 16:12商业秘密网

  宣判后,博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诉争三台被控侵权产品系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生产,博扬公司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在三个月内生产三台被控侵权产品。即使博扬公司的证据不能使原审法院确信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也不能想当然推定三台被控侵权产品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生产,上述推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在没有确切证据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即便原审法院根据高度概然性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生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也不应当适用。三、三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和“推动装置”之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诚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博扬公司的上诉,诚达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博扬公司对侵权特征比对一一对应已进行了认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二、博扬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合同中证明其从合同订立到产品交付两个月时间完全具备生产及交货的条件。对于博扬公司的各种推断性观点均不予认可。三、根据博扬公司在调解书中作出的承诺,原审赔偿额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达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博扬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购销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博扬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没有再生产涉案专利的产品,仅生产自身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证据二为微信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在2013年5月3日前已经生产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诚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具体显示设备的结构,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微信照片,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其中机器结构不清晰,与本案专利不相同。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博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其与案外人在2013年5月10日之后签订的纸塑包装机购销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博扬公司生产自身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而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证据二微信照片,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照片中所涉产品的具体机械结构无法辩认,因此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诚达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博扬公司是否违反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知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原审判决根据该调解书确定的本案赔偿金额是否不当。至于博扬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现有技术抗辩,博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因此本院不再将现有技术抗辩作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博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博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的转序机构使用的是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技术,但在二审又上诉认为三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和“推动装置”之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比对,可以确认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和“推动装置”之技术特征,博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三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力装置没有和横梁连接在一起,与涉案专利的“动力装置”不同,三台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气缸进行上下运动,不是涉案专利的“推动装置”。本院认为,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明确“横梁由动力装置推动”、“气管座由推动装置推动”,并未限定动力装置和横梁传动方式,也未对推动装置作任何的限定。因此,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诚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装置”和“推动装置”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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