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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09:58商业秘密网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炊大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法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手柄”,系锅的配件;2.炊大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个侵权行为;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4.炊大皇旗舰店交易页面显示侵权产品“炊大皇铸铁永不锈炒锅”累计评价426,月交易记录9件;“炊大皇麦饭石炒锅”评价37,月成交记录2件;5.炊大王公司未按要求提交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地域、时间、销售额、利润率;6.苏泊尔公司为包括本案的多项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为20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判决:一、炊大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ZL20103023××××.5“手柄(B)”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炊大王公司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苏泊尔公司负担5520元,炊大王公司负担82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炊大王公司负担。
  宣判后,炊大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设计,根据亚马逊、京东等第三方网站的用户评论、产品视图及产品实物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苏泊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不当。二、原判确定的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超出苏泊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炊大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苏泊尔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炊大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猫公司答辩称对炊大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
  二审中,炊大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杭东证字第1824号、第1825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公证购买的实物,用于证明(2013)浙杭东证字第20671号公证书记载的第三方网站显示的商品具有清晰的可供比对的手柄完整视图,并提供实物用于比对;另证明涉案手柄的市场价格在3-20元之间。苏泊尔公司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的实物仅与购买时网站显示的图片一致,不能确定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图片一致,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公证购买的实物及包装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也不能证明手柄的市场价格。天猫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浙杭东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真实性可以确定,由于二审庭审中炊大王公司主张以型号为PC30T2的新陶晶健康无油烟炒锅手柄作为现有设计,故该公证书涉及的产品型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014)浙杭东证字第1825号公证书中PC30T2型号炒锅图片和实物能够体现其手柄的完整设计方案,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手柄构成现有设计的前提是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证书对此没有体现,本院将综合进行认定。公证书中关于手柄价格的内容,由于所涉商品既非被诉侵权产品又非专利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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