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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0:21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孟权。
  委托代理人沙唐波。
  委托代理人杨庆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根。
  委托代理人张费微。
  上诉人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唐波、杨庆云,被上诉人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微、法定代表人周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28日,梅明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11年6月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10××××.4。2013年5月2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中水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该装置主要包括定量机构和预警定位控制机构,定量机构主要由限位转轴、定位弹簧、转轴齿轮、组合棘轮、若干过度齿轮组成,其中组合棘轮系由单向内外齿轮和棘轮构成,棘轮固设在单向内外齿轮上;预警定位控制机构主要由压杆、复位弹簧、大关闭板、小关闭板、定位轮组成;在所述的定量机构中,限位转轴固定在转轴齿轮上并与定量弹簧链接,转轴齿轮与组合棘轮衔接,并由组合棘轮中的单向内外齿轮衔接驱动过度齿轮;在所述的预警定位控制机构中,定位轮固定在定量机构的限位转轴上,并设有定位槽,复位弹簧设在压杆下,压杆与大关闭板相连接,大关闭板设有大定位卡,大定位卡的几何形状与定位轮的定位槽相吻合;其特征在于它还设有小关闭板及小定位卡,小关闭板与大关闭板同轴相连,小定位卡的几何形状与定位轮的定位槽相吻合,且大关闭板上设有小孔。
  海州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23日,其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旋翼湿式冷水水表、旋翼式液封冷水水表制造、加工;一般经营项目: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电器配件、水暖管件制造、加工。
  (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14日,中水公司委托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湖仁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前往海州公司购买“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并代为向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购物证据的公证。(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6月2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湖仁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汪水荣在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双庆浦村四塘江东路65号海州公司处购买了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共计八十只,并从该公司分别取得《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公证员从购买的八箱海州牌LXSJS-15F自控预购定量水表中抽取一箱共计十只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水表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十六张。据海州公司与湖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业品买卖合同》显示:购买水表数量为500只,单价120元,合计60000元,但根据海州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实际购买水表数量为80只,单价120元(含税),共计9600元。
  中水公司认为,海州公司作为水表类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存在长期侵权,销售数量及侵权获利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水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权,请求判令海州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水公司专利号为ZL20081010××××.4,名称为“一种液体流量定量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中水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4.赔偿中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海州公司辩称:一、其尚未正式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二、其拥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海州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中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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