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吴茂盛与李庆友、梁灵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0:37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友。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灵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新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茂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红斌。
上诉人李庆友、梁灵超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友、梁灵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勇,被上诉人吴茂盛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茂盛于200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15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6××××.0。李庆友系个体工商户台州市路桥阳光贝贝儿童用品商行的登记业主,梁灵超系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6月6日吴茂盛通过律师向梁灵超寄发送达了律师函一份,告知梁灵超其在售的一款童车系专利侵权产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同年6月28日,吴茂盛委托代理人葛红斌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里王路159号店招为“阳光贝贝儿童用品”的店铺,由葛红斌从该店购买了童车一辆并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吴茂盛遂以李庆友、梁灵超未经许可并无视警示,在台州市路桥阳光贝贝儿童用品商行大量销售侵害吴茂盛专利权的产品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李庆友、梁灵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吴茂盛享有的ZL20081006××××.0号发明专利权的童车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李庆友、梁灵超连带赔偿吴茂盛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631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李庆友、梁灵超承担。
梁灵超答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且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侵权主体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吴茂盛应该向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经营者主张权利。吴茂盛所称向其寄送的律师函其未收到,回执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其是实际的销售者,虽然店铺以李庆友的名义进行登记,但是李庆友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吴茂盛的诉讼请求。李庆友未作答辩。
本案中吴茂盛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为准,即: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包括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其特征是,两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一后轮是驱动轮,另一后轮是差速轮,差速轮与驱动轴转动配合;车底架上设一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覆盖吴茂盛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茂盛委托代理人自李庆友、梁灵超经营地址购买的该童车上未标明生产者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吴茂盛系专利号为ZL20081006××××.0、名称为“动感式和平走式行走的童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吴茂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三、李庆友、梁灵超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童车产品,其中包含了承载体、前轮、后轮及推把;后轮设于驱动轴的两端;车底架上设有曲拐轴,曲拐轴两端紧固配合曲拐,曲拐通过连杆与承载体后底部相连;驱动轴通过传动机构减速带动曲拐轴及曲拐旋转,利用连杆使承载体作起伏运动。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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