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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徐锐与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0:42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积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展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廖洪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
  徐锐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叶积炜,被上诉人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0日,徐自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负框面”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3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2014××××.6。2011年6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徐锐,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案外人温州市晶美光学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第161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徐锐明确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负框面,包括镜片、机构、装配件、固定螺丝,机构设有机构主体、卡入装置、转动装置,机构主体通过装配件和固定螺丝与镜片连接,其特征在于:卡入装置和转动装置通过安装在转动装置的中心杆上的扭簧相连,转动装置通过具有以中心杆为轴心顺时针方向转动的预紧力的扭簧与底镜夹持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的负框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入装置是在机构主体的中部凹进,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上突起和后突起相互交错,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依次相连的压板、中心杆、弯脚,压板与卡入装置连接,弯脚与底镜连接。”
  嘉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眼镜、眼镜配件、塑料制品、烟具(不含一次性打火机)、其他五金制品、眼镜盒。
  2013年9月25日,徐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嘉光公司未经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嘉光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等费用。
  2013年9月30日,原审法院到嘉光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大弯脚的负框面(以下称为大负框面)14000副,小弯脚的负框面(以下称为小负框面)5000副,该院扣押了大、小负框面样品及包装盒各两个。嘉光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8月开始生产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数量即该院现场发现的数量,大、小负框面的售价是每副11元,每副利润约1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嘉光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大、小负框面)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同点均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装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机构主体仅仅通过固定螺丝与镜片相连,不通过装配件与固定螺丝共同作用。徐锐在专利证书的说明中没有对装配件进行解释,因此其所称的装配件包括螺丝这一说法没有依据;2.涉案专利的凹进的底面和前侧面分别有两个上突起、后突起,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这些突起,只是在前侧面有两个“L型”的弯头;3.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板和中心杆连接,没有和卡入装置连接。综上,嘉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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