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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4商业秘密网

  2013年11月27日,左豪生以俊江公司、雄业公司、淘宝公司共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4年3月11日,左豪生申请追加天猫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天猫公司与上述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对此,原审法院依法准许。
  原审法院另查明,雄业公司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3596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办公用夹、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文具柜(办公用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俊江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设备、日用百货、金属材料、工艺礼品、计算机及配件批发零售等。雄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3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影碟机机头清洁碟、皮革包装袋、音像制品清洁剂、雨衣、雨伞、塑料制品;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五金、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
  原审法院还查明,左豪生进行公证保全之时,涉案淘宝商城(www.tmall.com)经营者系浙江淘宝商城网络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上述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天猫公司。
  原审庭审中,左豪生和俊江公司一致认可俊江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雄业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左豪生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售于2011年12月2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左豪生享有诉权。鉴于俊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左豪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雄业公司提供给俊江公司进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雄业公司的商标,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豪生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原审比对,左豪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主侧壁和三个纵长型梁,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纵长型梁(以下简称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横梁(以下简称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从整体方向看梁B两侧槽壁与主侧壁是垂直的,但其两端的小面积槽壁与主侧壁平行,故构成等同。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的梁与槽壁是一体的,不存在槽壁与梁的区分;2.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并不是纵长型梁,其与前后主侧壁并非平行设置。
  针对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纵长型梁邻近箱体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且其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也即纵长型梁与箱体主侧壁系分离且平行,通过连接件相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整体呈现“┏┓▁▏”形,其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构成了槽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壁并非分离且平行的关系。涉案专利连接件固接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起到固定并防止纵长型梁掉落箱底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则是通过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而防止掉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梁A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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