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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8商业秘密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知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豪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创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
  上诉人左豪生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4日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左豪生,被上诉人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4月22日,左豪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26日,专利号为ZL0222××××.0。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提箱,包括箱体、箱盖、提手以及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该纵长型梁通过连接件而分别组装在箱体上的对应主侧壁上,该纵长型梁具有开口朝向箱盖方向的纵长开槽,其特征在于: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但所述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2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11年12月2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9294437545”,转到该页面,该页地址栏显示“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9294437545&=132514656186&prc=1”,页面显示“公司名: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商家:朗福办公用品专营店”及其他相关页面。点击“立刻购买”,登陆淘宝会员账号,联络客服、确认订单信息、提交订单后付款。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界面均已经现场打印保存。
  2012年1月9日,左豪生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左豪生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庆隆苑21幢1单元的房屋前,取到邮包一份,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发票一份,对该邮包拆封前后进行拍照,拆封后的物品、发票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发票显示货品金额100元,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
  2012年2月20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其中,点击电脑桌面中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里输入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9294437545&=132514656186&prc=1,按回车后,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找不到了”。2012年2月14日,左豪生曾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涉案专利号为ZL0222××××.X)起诉朗福公司、淘宝公司、陈衍沐、恒兴公司。在该案中,恒兴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出具“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明”,证明内容为“朗福公司黄伟海,是在2011年12月30日下午,从上海市闸北区国庆路35号上海西藏路百货礼品市场西楼X10号馆陈衍沐处,进的一个光盘CD手提箱。(本产品实际是用铆钉连接固定的,槽用自攻螺丝固定的依法根本没有侵犯专利号:ZL0222××××.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陈是从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居委九斗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582000026799)批发的。”(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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