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8商业秘密网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恒兴公司经两级人民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恒兴公司虽在本案中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但其曾就本案被诉侵权CD箱由其提供给朗福公司销售的事实出具说明,故可以认定恒兴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左豪生对此亦无异议,故朗福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不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淘宝网公司系交易平台提供者,既未实施涉案CD箱的生产行为,也未实施销售行为,且在事前尽到了对朗福公司卖家主体身份的审查义务,在收到起诉状后又及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亦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鉴于左豪生未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恒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恒兴公司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左豪生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左豪生系涉案专利“手提箱”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恒兴公司制造、销售涉案CD箱,朗福公司销售涉案CD箱,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左豪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知初字第4
21号民事判决;
二、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左豪生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左豪生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左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左豪生各负担920元,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侯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晓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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