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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外增加的设计因素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影响(2)

发布时间:2015-06-23 08:12商业秘密网

  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长城公司生产、销售缺乏依据。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1.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华于2006年10月27日在饼干、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等类别上申请注册第5685456号“飞越长城”商标,该商标现已无效,该商标标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飞越长城”商标标识一致;2.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长城公司的许可证号;3.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专利号:ZL200630159816.5”,赵富华系专利号为ZL200630159816.5的“食品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4.二审庭审中,长城公司认可其曾生产牦牛骨髓产品,但拒绝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其公司牦牛骨髓产品的包装情况进行举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长城公司生产。在被诉侵权包装罐所标注的制造商和许可证号持有人为长城公司;所标注的“飞越长城”商标由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华曾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同时,该食品包装罐所标注的专利号ZL200630159816.5所指向的“食品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亦为赵富华,上述标识内容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长城公司生产。长城公司虽然上诉称其并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拒绝履行相关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长城公司生产,长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诉侵权包装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均为食品包装罐,系同类产品;且均由罐体、罐盖、提手三部分组成,其中罐盖均为椭圆形,提手均为条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包装罐的罐体截面系具有八个对称内凹的近似椭圆形,涉案专利设计的罐体截面系具有四个对称内凹的近似椭圆形;2.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有图案,涉案专利的罐体没有图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需基于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外观设计的不同部位或不同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所产生的影响并不相同,特别是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涉案外观设计为食品包装罐,形状设计特征通常会对该类立体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图片及第189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亦可以确认罐体横截面的形状及罐盖的形状、罐盖与罐体的位置关系等是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相关现有设计的重要设计特征,对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包装罐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横截面形状均近似椭圆形,且相应的对称内凹均使得二者的罐体轮廓呈现一定的波浪状。虽然被诉侵权包装罐增加的四个内凹使得其罐体轮廓较之涉案外观设计,产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包装罐在内凹数量上的局部变化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并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来。鉴于横截面形状决定了罐体的整体形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罐盖设计与涉案专利也基本相同,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包装罐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在被诉侵权包装罐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形状设计的前提下,虽然被诉被诉侵权包装罐额外增加了图案设计要素,亦不应认定该额外增加的图案设计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或显著性影响,否则单纯对产品形状作出的外观设计将难以获得有效保护,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鉴于被诉侵权食品罐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额外增加的图案部分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包装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作者:王磊 李臻,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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