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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保护体制研究(4)

发布时间:2015-06-24 14:46商业秘密网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欧洲等国专利法经验,规定不得授予植物新品种专利保护的时,并没有高清该条款的愿意。这一禁止性条款是为了避免一种植物新品种同时获得品种权和专利权保护,并不意味着植物新品种本身缺乏赚利息性或根本不能获得知识茶暖保护。我国在制定《专利法》时,尚没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他任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定法律法规,因此,当时《专利法》将植物新品种排除出专利保护范围后,就使得植物新品种在我国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可以说,这是在完全没有弄清国外立法背景的情况下,对国外法律盲目的照抄,在实践中造成了不良后果:农业科研单位在科研人员从事品种培育和改良的积极性被严重挫伤。据统计,在《植物新品种法》颁布前的10年,农业科技人力资源增长速度低于全国科技人力资源总量增长速度,农业科技人力资源在全国科技人力资源中的比重下降,农业科研人员大批流失。[15]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值得我们沉思的教训。
  在生物技术飞速发展,基因工程越来越多地被用于植物品种的培育和改良的今天,鉴于上文所述的原因,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护植物品种已显不足。对此,我国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学习美国,删除《专利法》中不保护植物品种的规定,至少将不能受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特别是转基因植物新品种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甚至可以考虑实行美国的“双重选择”模式,进一步扩大专利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由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专利权保护或新品种权保护。二是仿效欧洲,在不改动专利法的情况下,颁布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对于没有直接以“植物品种”为申请主题的发明,认可其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以适应生物技术时代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需要。
  注释:
  [1]当时美国法院提出,对植物进行专利保护无异于“对使用自然力授权专利,这无疑对促进进步毫无意义”。Ex parte Latimer,1889 Dec. Comm’r Pat.123;American Fruit Growers. Brogdex Co,283 U.S.1,8U.S.P.Q.(BNA)131(1931)。
  [2]Geertrui Van Overwalle :Paten Protection For Plants:A Comparison of American and European Approaches, The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Vol.39p.143(1999).
  [3]田志康译:“美国植物专利法(PPA)65年”,载《科技与法律》1997年1-3期合刊。
  [4]Imazio Nursery Inc. v.Dania Greenhouses,69F.3d1560(1995).
  [5]Richard C. Peet: Protection of Plant-Related Inven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http://bioethics.gov.
  [6]在1985年发生的“Ex parte Hibberd”案中,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上诉委员会再次确认了这一“双重选择”原则。在该案中,申请人就一项植物新品种申请实用专利保护,专利审查员认为,已纳入《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植物专利法》保护范围的植物新品种不能再由《实用专利法》保护,否则会形成对于一同对象在法律保护上的相互重叠。上诉委员会则认为可授权专利的植物发明的范围并不是因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植物专利法》的制定而受到限制。这清楚地说明,对于植物新品种,育种人对于采用何种法律进行保护,是享有选择权的。见Ex parte Hibberd,227U.S.P.Q.(BNA)443(1985);Robert Patrick Merges: Patent Law and Policy, MICHIE Law Publishers Virginia,USA,p165-167。
  [7]奋约1961年的文本又在1972年、1978年和1991年经过3次修订,至今已有46个国家加入。
  [8]见(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会约》1%1年丈本第2条。
  [9]P.A.C.E van der kooij: Introduction to the EC Regulation on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11,p14.(作者:王迁,来源:电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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