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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王海成与苏州市爱彼娱乐厅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30 16: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006年8月10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海成已于1996年4月1日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为会员,并将王洛宾创作的207首音乐作品在该协会进行了登记。
  苏州市爱彼娱乐厅,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75号,许可经营项目为KTV,投资人为朱静玲,出资额200万元。
  2012年5月28日,在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和公证处人员张细枝随同下,原告王海成的委托代理人居美玲前往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175号的爱彼国际商务会所K07包厢,依次选定了《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达坂城的姑娘》、《半个月亮爬上来》、《青春舞曲》、《掀起你的盖头来》、《牡丹汗》、《沙枣花儿香》、《萨拉姆毛主席》、《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虹彩妹妹》、《曼莉》、《曲蔓地》、《花儿与少年》、《一江水》、《康定情歌》、《我不愿擦去鞋上的泥》、《我等你到天明》、《小白鹿》、《西琳江》,点歌完毕后居美玲用数码相机(存储卡已清空)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公证员取得了由苏州工业园区金粉世家飚歌城出具的编号为11696198的发票一张。摄像完毕后,数码相机的储存卡由公证员带回并将卡内内容刻录光盘一张。苏州市东吴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230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点歌及摄像的全过程;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及消费账单复印件与现场所取得的发票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内容确为居美玲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王海成为取证维权在爱彼娱乐厅消费880元,并支付交通费33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庭审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现场摄录的21首音乐电视作品(MV)与原告的同名音乐作品的词曲虽略有差别,但几乎一致。
  本院认为:
  一、原告王海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依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图书《歌声里de王洛宾》、《500年的歌王洛宾经典歌曲与创作》、《王洛宾歌曲选》有明确的书号、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等版权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图书系合法出版物。图书中详细记载了《在那遥远的地方》等21首音乐作品的词曲及其作者,故本院认定王洛宾是《在那遥远的地方》等21首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王洛宾去世后,其生前创作歌曲的著作权依其遗嘱由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继承,而后王海燕、王海星放弃对王洛宾创作歌曲的实体权利,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海成对《在那遥远的地方》等21首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原告王海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王海成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后,在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原告王海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原告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的著作权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约定。因原告王海成在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合同中未约定放弃诉权,原告加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行为只是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而非剥夺会员自身权利,故原告王海成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被告爱彼娱乐厅侵犯原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卡拉OK点唱的音乐电视作品(MV)可分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本案被告播放的《达阪城的姑娘》、《青春舞曲》、《掀起你的盖头来》、《牡丹汗》、《萨拉姆毛主席》、《哪里来的骆驼队》、《在银色的月光下》、《曲蔓地》、《我不愿擦去鞋上的泥》、《西琳江》等10首MV,其画面的选择、编排和创意与歌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那遥远的地方》、《阿拉木汗》、《半个月亮爬上来》、《沙枣花儿香》、《可爱的一朵玫瑰花》、《玛依拉》、《花儿与少年》、《一江水》、《康定情歌》、《我等你到天明》、《小白鹿》等11首MV,其画面与词曲间并无有机的配合,而只是机械地将自然风光、人物或他人的现场表演通过摄像设备予以存储,属于录音录像制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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