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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7-23 08:37商业秘密网

  综上言之,用户界面的基本含义是人机互动的表现形式。然而用户界面的独特性,其与传统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有很大的不同,故其是否受著作权权保护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用户界面具有功能性,对用户界面的保护可能会使作者对作品的功能性特征享有垄断权。还有学者认为用户界面中的操作方法属于著作权明确表示不予保护的部分,因此用户界面不当由著作权来保护。但也有学者认为用户界面中也具有某些值得著作权保护的要素,例如有学者认为可以比照汇编作品来保护用户界面,其认为虽然用户界面中的一般构成要素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那些具有个人独创性的编排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有学者认为用户界面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受版权保护,其将用户界面比作视听作品,也是一种比较独特的观点。
  如今随着软件科技的发展以及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的普及,使得软件的用户界面在软件的开放与推广中占有越来越显著的作用。虽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的定义中并没有用户界面的体现,但用户界面正成为所有软件的关键要素,用户界面是否应当由著作权法来保护,这是我们不得不直视的问题。
  (二)司法中程序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难界定
  在著作权法中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的界定主要是靠区分思想和表达。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这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仅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一般文字作品而言很好处理,可是对于著作权制度来说,却是一个不容易处理的问题。因为传统的文字作品中表达与思想相距较远,比较容易区分;而软件作品中表达往往处于距离作品思想较近的层次,例如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它们有些蕴含着程序设计的思想,而有些就是程序设计思想本身。
  然而如何区分结构、组织和顺序属于表达还是思想对软件专业人士而言也不是件简单的事情,那么在实践中界定软件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则更是件困难的事情了。
  三、完善我国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一)将作品客体软件修改为程序
  首先计算机软件与计算机程序并非一个概念,明确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可以更好的保护作品本身。计算机软件发展之初其的确是仅仅包含计算机程序和相关文档。然而随着计算机图形界面的兴起和普及,计算机软件应当还包含用户界面。然而用户界面中某些要素(例如操作方法)依据著作权法理论是无法被保护的。
  其次,《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之中,其修订稿也将“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可见对将著作权客体“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是学术界的主流看法。
  此外,将著作权法中的计算机软件修改为计算机程序也是符合世界通用做法。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WTO)各成员国签署的TRIPS协议中第10条第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4条、1991年5月欧共体部长理事会颁布的《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中都是用“计算机程序”的概念,而不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概念。
  (二)明确程序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对一般文字作品而言很好处理。然而正如上文所论述的,对于软件作品而言,这却是一个不容易处理的问题。然而明确软件作品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却非常重要,因为这关系到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而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对于程序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在开发一款软件的过程中,代码的编写其实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的,涉及程序的逻辑和结构则是最为困难的部分。
  然而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只是规定了有限表达方式的免责情况,并未具体规定哪些结构、组织和顺序是属于程序的表达形式。因此可以在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一款“具有复杂结构或者个人独创特征的程序的结构、组织和顺序属于受保护的作品表达形式”,如此便明确了程序表达形式的具体范围。(作者:陆飞 苏金锋,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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