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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首例背景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纠纷案(2)

发布时间:2015-08-11 10:17商业秘密网

  (二)我国与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各项规定
  首先,《著作权法》肯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种形式,宏观地规定了这种组织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法》第8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这样规定:“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依据这个规定,音著协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后,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向被告长安商场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著作权人的损失。
  其次,依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都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到现在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只有几个行政机关的公告和复函。与本案有关的有1993年2月12日《国家版权局公告(第2号)》和2003年11月 2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版权局公告(第2号)》批准成立了音著协,主要明确了协会的宗旨、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与本案有关的规定主要有:第一条批准成立“音著协 ",并指明该协会的宗旨是”有效实施著作法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维护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便利音乐作品的合法使用。"第三条规定了协会管理的范围, 即对外的权利范围,仅“限于音乐作品的非戏剧性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第四条明确了协会的基本职能:”1、 登记音乐作品;2、基于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发放使用许可证;3、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分配给音乐作品著作权人;4、追究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者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知,如果被告长安商场使用了著作权人的非戏剧性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有权代表著作权人向被告收取使用费;而如果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非戏剧性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有权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所以现在剩下的问题是被告播放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使用费的标准应否依据原告单方制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天津市物价局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请示的答复。国家发改委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报酬。“音乐作品使用费"应为音乐作品使用者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的使用报酬,即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应得的一种报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的规定,音著协于2000年制定并报国家版权局审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标准只是音乐著作权人与音乐作品使用者进行协商的参考,不具有强制性。音乐著作权人向音乐作品使用者收取报酬,有关报酬的支付方式和付酬标准应通过与使用者协商确定。
  由此可见,本案原告音著协的《表演权收费标准》只是原被告之间进行协商的参考,对被告长安商场没有约束力。那么究竟应该怎样收费?法律法规都没有任何规定。
  (三)本案被告的侵权及其民事责任
  首先,长安商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表演权。表演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现场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直接再现的为现场表演;机械表演是指借助技术设备再现作品。本案中的背景音乐的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机械表演。对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可以说我国著作权法几乎采取的是完全保护的态度。《著作权法》第10条第9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也规定:”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公开演奏和公演;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依照这些规定,被告长安商场播放背景音乐必须经过相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作者:未知,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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