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名誉及其侵权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15-08-13 10:27商业秘密网
前言:
新闻传播法著名学者魏永征教授在《言论自由和网上诽谤》一文中提出:学术界普遍认为,对于涉及舆论监督的言论,如有片面、偏激或者其他不当,应当予以适当的宽容。一是因为过分情绪化的言论经不起具有一般常理的头脑的判断,不具备理性的言论所具有的杀伤力,按照一般常理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论,不应该被认为是侵犯了名誉权的言论。二是因为“公共利益”与“公众兴趣”是构成舆论批评权利优先地位的基础,具备了这样的条件,同时又满足“真实”、“善意”、“合法”的要求,即使批评中的言辞有偏激、偏颇,都应得到法律的宽容,减免处罚或不予追究。正因为基于以上的观点,我国的法律部门对网络人格、名誉侵权采取了极大的包容,被侵权的当事人面对茫茫网海,无处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诸多网站和BBS论坛又在成为侵权行为者的帮凶,不断扩大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而被侵权人发表的声明顷刻间即被网络中无尽的评论回贴所淹没。以致于2006年《国际先驱论坛报》以《以键盘为武器的中国暴民》为题,激烈抨击中国网民的“暴民现象”,质疑中国网民的做法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1]
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有:污辱、诽谤、揭发隐私等,一般以语言、文字、图形等方式向被侵权者所生活、工作、学习的社会环境中的其他社会个体进行传播,并通过传播达到降低被侵权者的一般性社会评价之目的,并给被侵权者造成实质性的精神痛苦。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为这些语言、文字、图形的传播提供了新方式和平台,另一方面,对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网络身份受到的网络名誉权侵权随之出现,给名誉权的内涵确定及其相应的法律保护方式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和冲击,在网络中所广泛存在的网络名誉权是否属于我国民法中所称的名誉权?网络行为人以特定的网络身份实施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的名誉权的侵权?这一新类型的名誉权类型是否应当归入原有的民法所保护的名誉权范围或是一种完全全新的与传统名誉权毫不相干的名誉权体系?法律保护的机制应作如何调整以适应现今社会网络化的趋势和要求?这些就成为我们需要认真研究新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由于目前我国有针对性的网络立法并不多,散见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定之中,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我国目前的网络名誉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互联网络发展是非常之迅速的,但是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规范没有相应的跟进,造成了事实上的网络法律真空,
为妥善解决好网络名誉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问题,需要进行系统的立法,并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界定出什么是网络名誉?虚拟网络身份是不是具有民法上所称的网络名誉?什么是受我国民法保护网络名誉权的范围、内涵及其外延?什么是网络隐私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民法对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方式和特定的保护规则等等,本文带着上述问题,例举网络上常见的网络侵权行为和案例逐一解析说明,分析研究。
一、网络名誉与网络隐私
1.1 网络名誉与网络名誉侵权
名誉是指:基于特定的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等个人人格或者特征方面来自于社会对其的一般性评价。[2]而个人的名誉权则是:基于特定的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等个人人格而产生的社会对其的一般评价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利与利益。[3]
传统的民法中所称的名誉侵权行为存在“三个特定”:其一,进行评价的主体特定,仅指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社会生活个体周围的人所进行的评价;其二,进行评价的方式特定,仅指评价的主体以其语言、行为来表现;其三,被评价的主体特定,即,仅指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民事主体,主体与名称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网络名誉是指基于互联网产生的、在人为构建的网络活动规则的虚拟网络环境中的网络名称、网络身份,以及由于网络参与人以其网络身份在网络虚拟社会的活动中得到的其他网络参与者基于特定网络规则之对该网络身份一般性评价。(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新闻传播法著名学者魏永征教授在《言论自由和网上诽谤》一文中提出:学术界普遍认为,对于涉及舆论监督的言论,如有片面、偏激或者其他不当,应当予以适当的宽容。一是因为过分情绪化的言论经不起具有一般常理的头脑的判断,不具备理性的言论所具有的杀伤力,按照一般常理不会信以为真的言论,不应该被认为是侵犯了名誉权的言论。二是因为“公共利益”与“公众兴趣”是构成舆论批评权利优先地位的基础,具备了这样的条件,同时又满足“真实”、“善意”、“合法”的要求,即使批评中的言辞有偏激、偏颇,都应得到法律的宽容,减免处罚或不予追究。正因为基于以上的观点,我国的法律部门对网络人格、名誉侵权采取了极大的包容,被侵权的当事人面对茫茫网海,无处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诸多网站和BBS论坛又在成为侵权行为者的帮凶,不断扩大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而被侵权人发表的声明顷刻间即被网络中无尽的评论回贴所淹没。以致于2006年《国际先驱论坛报》以《以键盘为武器的中国暴民》为题,激烈抨击中国网民的“暴民现象”,质疑中国网民的做法是对个人权利的严重侵犯。[1]
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一般有:污辱、诽谤、揭发隐私等,一般以语言、文字、图形等方式向被侵权者所生活、工作、学习的社会环境中的其他社会个体进行传播,并通过传播达到降低被侵权者的一般性社会评价之目的,并给被侵权者造成实质性的精神痛苦。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为这些语言、文字、图形的传播提供了新方式和平台,另一方面,对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网络身份受到的网络名誉权侵权随之出现,给名誉权的内涵确定及其相应的法律保护方式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和冲击,在网络中所广泛存在的网络名誉权是否属于我国民法中所称的名誉权?网络行为人以特定的网络身份实施的网络行为是否构成的名誉权的侵权?这一新类型的名誉权类型是否应当归入原有的民法所保护的名誉权范围或是一种完全全新的与传统名誉权毫不相干的名誉权体系?法律保护的机制应作如何调整以适应现今社会网络化的趋势和要求?这些就成为我们需要认真研究新问题。
在司法审判中,由于目前我国有针对性的网络立法并不多,散见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定之中,给法院适用法律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我国目前的网络名誉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互联网络发展是非常之迅速的,但是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规范没有相应的跟进,造成了事实上的网络法律真空,
为妥善解决好网络名誉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问题,需要进行系统的立法,并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界定出什么是网络名誉?虚拟网络身份是不是具有民法上所称的网络名誉?什么是受我国民法保护网络名誉权的范围、内涵及其外延?什么是网络隐私及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民法对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方式和特定的保护规则等等,本文带着上述问题,例举网络上常见的网络侵权行为和案例逐一解析说明,分析研究。
一、网络名誉与网络隐私
1.1 网络名誉与网络名誉侵权
名誉是指:基于特定的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等个人人格或者特征方面来自于社会对其的一般性评价。[2]而个人的名誉权则是:基于特定的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等个人人格而产生的社会对其的一般评价而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利与利益。[3]
传统的民法中所称的名誉侵权行为存在“三个特定”:其一,进行评价的主体特定,仅指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社会生活个体周围的人所进行的评价;其二,进行评价的方式特定,仅指评价的主体以其语言、行为来表现;其三,被评价的主体特定,即,仅指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民事主体,主体与名称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网络名誉是指基于互联网产生的、在人为构建的网络活动规则的虚拟网络环境中的网络名称、网络身份,以及由于网络参与人以其网络身份在网络虚拟社会的活动中得到的其他网络参与者基于特定网络规则之对该网络身份一般性评价。(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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