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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3)

发布时间:2015-08-11 10:27商业秘密网

  此外,在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时,是否应当将其限定为在特定市场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或国际条约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为竞争行为,如前述巴黎公约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对于竞争的理解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商品之间具有替代关系(商品相同或基本近似)的经营者之间的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广义的竞争关系认为,竞争本质上是对顾客即交易对象的争夺。从更广的范围看,无论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狭义的竞争关系,在最终意义上都是在争夺同一群体的消费者公众,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同样也会存在着对顾客或者交易机会的争夺。因为,顾客拥有的金钱是有限的,以有限的金钱面对众多的购买需求,只能做出“顾此失彼”的有限选择。多数学者认为对竞争关系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因为:其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归根结底是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的行为,谋取竞争优势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损害竞争对手,也可以是间接损害竞争对手,还可以采取损害消费者的方式,竞争优势的谋取并不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为限。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具有多元性,既包括经营者,又包括消费者,同时还包括整个市场秩序,而在经营者之中既可以是其严格意义上的竞争对手的经营者,还可以是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如果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作严格的或者狭义的解释,则无法达成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标,只能作茧自缚。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定为竞争行为。首先,该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其立法目的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表明了立法目的的多元性。这就是说不论侵害竞争对手、其他经营者,还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都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该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未要求其行为为竞争行为,又未要求严格的竞争关系。实践中,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以其与受损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在将竞争关系作广义上理解之后,这种抗辩理由就不能成立。比如,在虚假广告中,没有具体的竞争对手,只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在非同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时,虽然两类商品有不同的销售对象,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行为人显然有利用对方商标知名度来扩大自己销售范围的意图,属于违背商业道德的“搭便车”行为,最终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损害。对于这些行为,就不必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而直接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其进行规范。将竞争关系定位于广义的竞争关系,在适用法律时就不需要考虑竞争关系的因素,也即不必刻意将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了,这样就会大大扩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目标的实现。
  三、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如果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现行规定仅仅限于经营者,一方面不利于法律条文的内在统一,另一方面也无法制约实践中大量的其他主体实施的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将会不利于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建议立法上应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规定“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任何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使不正当竞争的主体理论上可以是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自然人或组织。(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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