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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08-12 09:31商业秘密网

民事调解书

(2008)甘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武威市长城乡高沟村四组,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中心科技创业广场2号楼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王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存与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王存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02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存的委托代理人周清馨与科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米新品种“中科4号”于2007年1月1日经农业部审定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申请日为2004年1月14日,品种权号为CNA20040033.9,品种权人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
  2007年12月1日,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向科泰公司出具函件,二公司声明放弃诉权,同意科泰公司以自己名义对涉及“中科4号”的侵权行为独立行使诉权。
  2008年4月8日,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根据科泰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武铁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存存放在武威市凉州区长城乡高沟村四组的180吨“中科4号”玉米种子予以查封、扣押。根据2008年4月8日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查封、扣押裁定的审判人员贺国璋、郭伟在查封现场对王存所做的调查笔录记载:“贺:你院子里库房中存放的这些玉米种子是什么品种?数量有多少?王:这是‘中科4号’玉米种子,我去年种了600多亩地,大概有180吨左右。这是武威市野生动物繁育中心委托我种的,我种的地也是繁育中心的地,这个种子要交给繁育中心,繁育中心每月要10000斤左右作为动物的饲料;贺:繁育中心要求你种‘中科4号’玉米种子吗?王:没有要求,我是作为商品粮种的,要交给繁育中心当饲料用,我知道培育‘中科4号’玉米种子是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1月1日由农业部颁发的“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由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于2007年12月1日向科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函件;由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的(2008)武铁民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以及对王存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存在本案审理中,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是,王存是否存在侵犯“中科4号”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其抗辩其所持有的被控侵权种子是用于动物饲料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玉米植物新品种“中科4号”的品种权合法有效,原告科泰公司作为该品种权的共有权人而享有的专有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武威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对王存所做的调查笔录记载,王存明确认可本案被控侵权的玉米杂交种系其所生产,且其明知所生产的品种为“中科4号”,庭审中经法庭明确询问王存其亦不要求对涉案的被控侵权种子进行品种鉴定。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存在未取得品种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中科4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品种权的侵害,王存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王存在庭审中辩称,其持有的被控侵权种子是由当地农户租用其承包地生产后给其抵顶土地承包费并准备作为动物饲料使用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在武威铁路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虽陈述过种子要交给“武威市野生动物繁育中心”作饲料使用,但其同时陈述未曾受过该单位的委托,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缺乏基本的合理性,其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中王存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本案中科泰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王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存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本案中王存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30万元。(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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