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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4)

发布时间:2015-08-18 15:37商业秘密网

  由于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问题还关系到社会的公众利益, 因此国际公约及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对广播组织权给予保护的同时都规定了一定的权利限制,如《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第15 条规定了对广播组织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和强制许可证制度: “(1)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 在涉及下列情况时, 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 1) 私人使用; 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3) 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4)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2) 尽管有本条第一款, 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作出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2 条和第23条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两种限制, 同时原则性规定, 上述两种限制也适用于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因此,广播组织权也应受到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两种制度的限制。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特别是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过于含糊, 没有明确哪些情况属于对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对广播节目予以合理使用: (1)个人使用;( 2) 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某些片断;(3)广播组织利用自己的设施为自己的广播节目进行的临时录制;(4)为教学或科研目的而使用;(5)为了帮助盲人、聋哑人等残疾人而使用; (6)图书馆、档案馆或博物馆为保存、教育或研究的目的而使用。应当注意的是, 上述合理使用行为不得损害广播节目的正常利用, 也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侵犯网络传播组织权利的法律责任, 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侵权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结语
  网络广播是信息技术发展的新产物。由于立法的滞后,该广播形式尚不能受到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保护。但是,鉴于网络广播迅速发展的事实,国际社会一直在考虑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问题,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为此起草了《WIPO 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试图对其进行规范。我国应当充分关注国际著作权立法的趋势, 关注本国网络广播产业发展的现状,根据本国国情,合理界定网络广播组织的权利,并通过适当的限制制度使其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持相对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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