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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法上使用者利益的保护(8)

发布时间:2015-08-18 15:44商业秘密网

  再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有权行使其展览权,也就是说,美术作品的版权人在转让美术作品原件之后,其对于该原件所享有的展览权就已经穷竭。因此,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美术作品复制件所有者进行展览的行为无需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这表明,版权法上复制件所有人所享有的特权就不仅局限于转售作品载体这一范围。“展览合法复制件的特权(privilege)不是为了清除转售复制件的法律障碍;相反,它允许复制件所有人依据所有权理念对作品进行符合传统惯例的使用,以及复制件所有人购买之时,其所支付对价所涉及的使用类型……对复制件展览就如同转售权利一样,是复制件所有权所附属的当然内容。”[16]920
  第二,不仅成文法上存在其他权利穷竭的立法例,通过司法创制的路径也建立了一些版权穷竭的规则。我国版权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同: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对已发表作品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发表权。例如,在“杨洛书与中国画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中所使用的(涉案)作品均源自杨洛书已公开之画册,作者享有的发表权已一次用尽,中国画报出版社不构成发表权侵权”{12}。
  美术作品的载体所有权归属他人之后,所有人不仅有转售、展览的权利,而且也有处置其所有物(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在“蔡迪安等与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13},法院认为,被告是壁画原件的所有人,取得了壁画原件的所有权及展览权。只要被告“不违反《民法通则》第6、第7 条、第71条和《著作权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全面行使其上述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时,就应享有排除他人干涉、不受限制的权利。”反之,“著作权人行使那些需要依靠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等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必须受到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同意及其如何行使所有权和展览权的严格限制,只有在原件所有人的同意其可以通过作品原件行使相关权利时,其相关著作权才能得以实现,如复制权等”。被告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拆毁了涉案壁画,在双方并未有特别约定,以及法律并未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拆毁属于自己财产的美术作品原件,是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不应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
  综上所述,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均突破了首次销售原则对发行权的限制,扩张到对复制权、修改权、展览权等专有权的限制。但是,与首次销售原则相比,它们也具有一些共同特点。首先,它们都是作品合法复制件所有者所享有的特权(privilege)。使用者获取的作品载体是通过合法途径由版权人提供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权利人通过控制向公众提供作品载体获取足够的利润回报,从而实现版权法激励创新的立法政策。其次,作品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建立在所有权、消费者地位或创新者的合理预期利益基础之上。对作品载体的转售等法律处分、销毁等事实处分行为属于所有权行使的重要内容;基于购买者生活之需而对建筑作品根据实用目的予以改建,或者对软件予以修改、备份,是消费者自主的重要体现;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对购买的软件做出一定修改以适应其经营所需,则符合用户创新的基本需求。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条件
  权利穷竭原则对作品使用者利益的保护会影响版权法为激励创作而对版权人提供的利润回报。因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它所形成的权利限制对版权人而言是否公平?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现今版权制度对版权激励最佳水准的正当性问题,它明显非属本文所能回答,但是,这一问题也确属权利穷竭原则的具体制度构成所必须回答的问题。
  对于版权人而言,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并不会严重影响其专有权的正常行使。因为权利穷竭原则适用的基本前提是版权人对某一项专有权行使的结果。首次销售原则是版权人行使发行权之后所产生的结果;而软件载体所有人之所以能够出于使用目的而对作品予以修改、备份,也是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载体的提供而得以实现的。版权人在行使这些专有权的时候,即已经获得了足够的利润回报。同时,有些不受版权人控制的作品利用行为不但不会对其利益产生损害,反而有利于版权人。例如,允许用户创新者对软件的修改会增强该软件的用户粘着性;出于软件兼容性目的而对软件的复制、反编译等使用行为,扩大了软件的使用范围,将会产生对版校人非常有利的网络效应。即,软件的用户越多,其使用价值就越大,对其他使用者的吸引力就越大,从而使得版权人可以获得超额的利润。(作者:梁志文,来源:法律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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