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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8-18 15:45商业秘密网

  有线广播、网络广播的出现,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产生了冲击。《著作权法》虽然在第44条第1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但是,该法并未对“转播”的含义进行界定,《著作权法》的实施条例及有关《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予以阐释。这样一来就产生了如下问题,有线转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通过网络、移动平台等新媒体进行的转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44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如果有网站、移动公司未经许可而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同步转播,这是否侵犯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
  对于以上情况,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尚不能将通过网络进行的转播行为视为《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的“转播”行为。其理由是,《著作权法》第44条主要是参照《罗马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相关规定而制定的,既然上述国际公约未将网络转播行为视为“转播”,则我们在对《著作权法》进行解释时不应超出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也不能超出我国立法者在制定《著作权法》时的立法愿意。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目前已有一些国家授予广播组织对于有线转播的控制权。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99条规定广播事业者有权禁止他人将接收的广播信号通过有线广播播出。《印度著作权法》第3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随着有线广播的逐渐推广,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从无线转播扩及有线转播将成为未来的一个发展趋势。但是,在网络转播方面,目前对其进行规范的国家并不多见。不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 (草案)时对此做出了反应。[2]该条约草案的第9条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以包括转播、以有线方式转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转播在内的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3]从该条有关转播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在内容上突破了《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范围从无线转播扩展到了有线转播、卫星转播、网络转播等多种转播方式,从而全面反映了当今信息技术发展的动态。对于广播组织而言,如果能在法律上授权它们对于网络转播等多种转播方式予以控制,则对其利益保护十分有利。
  对于《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9条的规定,一些国家提出应当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的范围予以适当的限制,以防止广播组织所获得的保护水平过高,他们所提出的建议是:“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将仅对某些转播适用授权或禁止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未加密的无线广播节目的权利,或声明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加以限制,或声明将根本不予适用。”[4]对此,美国代表团在该草案的讨论会中也持类似的看法。[5]尽管如此,多数国家对于扩大转播权的范围的规定还是持支持态度。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对转播的含义予以明确,这对于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十分不利,也不利于处理司法中遇到的一些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现实生活中存在“新媒体转播权”转让行为,但该权利的内涵不清,权利的转让也无法律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很难对广播组织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必须根据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对转播权进行新的解释。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应当对于转播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首先,从技术特点来看,无论是无线转播、有线转播,还是网络转播或手机转播,其本质上都属于转播行为,都符合同时转播的特点,因此应当将其定性为《著作权法》第44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其次,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投资,在购买节目转播权中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允许广播组织对于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新的转播方式予以控制,则转播权的控制范围非常小,广播组织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再次,从国外立法来看,目前国际社会已倾向于根据新技术发展的特点来扩大转播的含义,我国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因此,今后在完善著作权法时,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转播的含义,将无线转播、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新的转播方式都定性为转播行为,授权广播组织对此予以控制,以保护广播组织的正当利益。(作者:胡开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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