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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艺术品原作者署名权的行使规则

发布时间:2015-08-20 15:16商业秘密网
  【案情回放】
  2011年7月,某国家4A级风景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景区内雕塑工程招标公告。9月,画家刘某将其创作的8件绘画作品交给东方文化公司,参与雕塑工程竞标。中标后经刘某授权,东方文化公司组织王某等人根据刘某绘制的8幅画稿创作完成了8幅雕塑作品。该8幅雕塑作品安置于该风景区内。2012年6月,该风景区又委托东方文化公司制作、出版了风景区旅游图册图书一套,该套旅游图册中使用了上述8幅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刘某于2013年5月以东方文化公司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未就涉案雕塑作品为其署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同观点】
  本案涉及在对室外艺术作品演绎、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对于原作者署名权的保护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0年修正版)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在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情况下,上述条文中的“作者”是仅指被临摹、被绘画、被摄影、被录像的艺术作品的作者,还是包括经过数次演绎的原作品的作者?由于法律条文并未给予明确规定,结果造成认识上的混乱,故造成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以下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方文化公司将其拍摄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东方文化公司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刘某美术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应该为作者进行署名,但由于雕塑作品系王某创作,故应标明的权利人身份(署名)亦并非刘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雕塑作品系通过改变原绘画作品表现形式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刘某作为原绘画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权亦应延及演绎作品,故东方文化公司应在旅游图册中为刘某署名。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延及演绎作品,但对于室外艺术作品这种特殊作品,社会公众对室外艺术作品再演绎时,并无核实室外艺术作品是否是演绎作品及是否存在原作者的义务,故东方文化公司未为刘某署名并不构成侵权。
  【法官回应】
  原作者署名权应延及演绎作品
  一方面,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其产生的原因,源于优秀作品客观上具有二次开发或者多次开发的需要。相比其他作品,演绎作品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它是根据已有作品而派生出来的,在创作中必然利用并保留了已有作品的表达,如果没有利用、保留,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二是演绎作品也是创作作品,作品中包含有演绎者的再创作,演绎作品要对已有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创新,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
  由于演绎作品所具备的上述两大特征,决定了其权利行使也具有两面性: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由于演绎作品是在对原作品基础上再创作而产生的特殊属性,使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与原作品的著作权存在重合的部分,因而在行使时也必然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和影响。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条规定暗含了这样一条规则: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实际上是由演绎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共同控制的。基于此,原作者署名权应延及演绎作品。
  另一方面,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体现作者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的控制权相比,署名权更多体现为一种彰示性权利,其权利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积极方面为彰示作者与创作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准确关联;消极方面为禁止他人改变、破坏上述关联。对于创作行为直接产生的作品而言,这种关联是一种完整关联,而对于演绎作品而言,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之间的关联虽不完整,但权利得到保障,对于体现作者人格尊严同样重要。换言之,这种关联的表达是否准确、全面,本身应属于署名权所保护的范围。(作者:关晓海 尹晓林,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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