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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引人误解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禁止(3)

发布时间:2015-08-31 10:02商业秘密网

  4. 足以导致一般购买者的误认是引人误认行为的基本要件。引人误认是指能使普通消费者在平常注意力的条件下会引起误认的可能性。引人误认并不一定要在市场交易中已经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实际后果,法律才予以追究责任。只要足以造成购买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引人误认”行为即构成。实际已经发生了误认和足以导致误认的,均应构成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引人误认行为,其宗旨是制止市场交易中的混淆行为。
  三、引人误解、误认行为的归责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引人误解、误认行为,以仿冒、虚假手段,使他人形成认识上的错误并在这种错误认识基础上产生误购行为,它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及其他正当竞争者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引人误解、误认行为的法律责任乃是一种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确认其赔偿责任,首先应确定其归责原则。归责的确定,不仅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而且适用其它责任形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民事责任有三种归责原则: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那么,引人误解、误认行为的侵害赔偿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对此亦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对引人误解、误认行为的侵权赔偿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提责任的基本要件、即“无过错即无责任”。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考察,而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在作为归责要件上则与过错置于同等地位。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条件,它强调的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首要作用在于对损害事实的补偿而不在于对行为人的制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引人误解、误认行为责任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这就决定了因该行为导致的市场混淆必然会对正当、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干扰有效期损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正当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引起的对消费者及相关竞争者的损害赔偿,其主要作用不仅在于对被侵害人的补偿,而且还侧重于对责任者的制裁,通过制裁起到教育和预防作用。这一特点决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引人误解、误认行为的侵害赔偿中的适用地位。
  从另一个角度讲,误解、误认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无过错责任以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基本的成立要件,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是纯粹的客观归责。引人误解、误认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足以导致一般购买者的误认”,并不强调必须实际发生误认,这就使该行为的成立具有强烈的主观性,若再适用客观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就会使经营者对自己行为的有效性无任何合理预期,只要引起了误认,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作法表面上似乎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却损害了广大经营者的正当权益,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必将导致政党经营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确认了引人误解、误认行为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确定了引人误解、误认行为责任者对其引人误解、误认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人误解、误认行为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有三种形式: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引人误解、误认行为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责任者的处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对引人误解、误认的仿冒侵权行为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引人误解、误认行为责任者的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依法对责任者的犯罪行为作出的处罚与制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者:盛杰民,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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