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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9-10 11:05商业秘密网

  案号
  一审:(2014)秦商初字第1812号
  二审:(2015)宁知民终字第37号
  二审合议庭
  姚志坚 周晔 陈宏军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没有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转让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加之转让双方就转让事项的陈述多处矛盾,不能排除转让双方虚假交易的合理怀疑,故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知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幸福公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铭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芬,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江南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29号商务楼1-2层A7-A9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倪志成,男,汉族,1955年2月11日生。
  上诉人江苏幸福公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社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典当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江南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幸福公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凤,被上诉人金江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云云、王芬,原审第三人江南小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志成,原审第三人倪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公社公司一审诉称,江南小院公司是3930432号、78130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即商标权人。2012年6月,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上述二个商标转让给了幸福公社公司。江南小院公司于6月11日在公证处签署了《商标转让声明》。6月18日,幸福公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7月4日发出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了《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是商标已于2012年7月22日-7月2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为此,江南小院公司曾于2013年1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但未得到回复。2014年3月,金江典当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930432号、7813039号注册商标。2014年5月,幸福公社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2014年8月2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
  幸福公社公司认为,涉案注册商标不应当作为江南小院公司的财产被列入强制执行的范围,理由如下:
  1、幸福公社公司是善意取得3930432号、7813039号注册商标。江南小院公司与幸福公社公司因商标转让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幸福公社公司支付了价款,并与江南小院公司一并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江南小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志成是文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因此收条上面只有其签字,而不是全部由其手写完成。但是其本人对于收到转让款确定不疑。更重要的是,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2012年6月11日),早于金江典当公司向江南小院公司、南京旭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海公司)、倪志成、倪文元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2012年7月18日),更早于商标被保全的时间(2012年7月22日),且在合同订立后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也于2012年7月4日予以受理,只是由于金江典当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旭海公司、倪志成、倪文元之间的借款纠纷导致商标专用权被保全,最后无法完成商标转让。因此,幸福公社公司认为,虽然上述商标尚未经国家商标局的核准、公告,但那是由于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商标专用权无法正常完成核准及公告程序,幸福公社公司在整个商标转让过程中是善意的,无过错的,依法应当确认幸福公社公司已取得商标权。(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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