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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作 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化国际交流会7日在北京召开,中国经济网记者了解到,此次交流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国家标准委、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3)

发布时间:2015-09-10 11:05商业秘密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江南小院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公证“商标转让声明”,将已注册的注册号为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及申请中的注册号为7813039号“江南人民公社”商标转让给幸福公社公司。2012年6月18日,幸福公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7月4日向幸福公社公司发出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依申请人金江典当公司申请查封了上述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12月28日向幸福公社公司作出“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幸福公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的3930432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及未注明签订日期的7813039号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而工商资料显示幸福公社公司设立于2012年6月11日,7813039号商标在2012年6月仍在申请中,并未获准注册。幸福公社公司为证明涉案两商标已经转让,提供未注明签订日期的倪志成出具的打印收条一份,以此证明支付了涉案两商标的转让款共计60万元,倪志成在收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听证中,倪志成陈述其欠幸福公社公司借款约60万元,故将涉案两商标作价1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收到了商标转让款60万元,同时出具了该份收条。在本案审理中,倪志成称大概在2012年6月左右出具的收条。
  本案一审庭审中,幸福公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证书,证明江南小院公司是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转让合同各一份以及商标转让声明。证明2012年6月,江南小院公司与幸福公社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江南小院公司转让的商标名称为江南人民公社;商标注册号为7813039;转让金额为10万元。同时,江南小院公司还与幸福公社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江南小院公司转让的商标名称为人民公社;商标注册号为3930432;转让金额为50万元。2012年6月11日,江南小院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对商标转让声明进行了公证。
  3、国家商标局对3930432号和7813039号转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以及国家商标局对3930432号和7813039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2012年6月18日,幸福公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号为7813039及3930432号的商标转让,2012年7月4日,国家商标局向幸福公社公司出具了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两份。同年12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幸福公社公司出具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两份,载明注册号为7813039及3930432的商标转让,因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故对转让申请不予核准,并且证明国家商标局受理商标转让的时间早于金江典当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
  4、倪志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幸福公社公司3930432号和7813039号注册商标转让款共计六十万元整,立字为据。收条下方由倪志成签名及摁手印,但未注明日期,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5、王沙、温廷玲的特许经营合同、营业执照、门头照片,证明幸福公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展特许加盟店,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涉案商标。
  6、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
  7、2014年8月29日打印的周伟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周伟系幸福公社公司股东,2012年5月1日,周伟现金提款30万元;2012年9月29日,周伟现金提款10万元;2012年9月23日,周伟现金提款9万元,同时说明幸福公社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金江典当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幸福公社公司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原件。若原告不能提供商标注册证原件,金江典当公司有理由怀疑幸福公社公司将商标另行质押他人。证据2、对商标转让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转让声明的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对商标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签署时间、转让价款等与原告执行异议听证时提供的其他材料自相矛盾。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该收条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故对其付款不予认可。证据5、对营业执照表面信息予以认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家加盟店的信息与网页“人民公社”加盟信息显示的内容一致,但是网页信息显示该两家加盟店是受江苏省江南人民公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人民公社公司)管理,并非幸福公社公司的加盟店,不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实际占有并对外发展加盟店的证明目的。(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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