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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专利法中的专利权限制(2)

发布时间:2016-01-11 10:14商业秘密网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善意实施,这种善意使用并没有动产善意构成的要件严格,即使用或销售者可能没有支付必要的对价等。但如果使用或销售者进一步实施专利技术,则不在该条所保护的范围内。尽管此种善意实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停止进一步实施乃该条的必然结果。尽管一般民事侵权均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代民法不断地受到社会本位思想的清洗。该款规定则体现了这两者统筹考量的结果。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的专利权限制基本上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第三十条的规定--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该条的基本法理依据在于专利权人的利益保护和社会福利两者间的利益平衡。

  另外,专利权还会受到公约、地域及保护期等的限制。我国的工业产业要在技术发展基础上不断提高专利质量、数量的同时,加强对专利的全面认识,以在国际贸易中合理地避开外国专利的限制,最大可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作者:郭 强,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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