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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8

发布时间:2016-04-12 09:08商业秘密网

  8.魏某某与谢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

  【入选理由】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抄袭、抢注他人智力成果,通过诉讼牟利等恶意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识别、判断恶意诉讼是审判中的难点。本案判决明确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有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过错;三是有损害结果发生;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为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具体应结合事件背景、行为动机、行为后果等加以综合判断。本案发生于全球规模最大的轻纺产品集散中心——绍兴市中国轻纺城市场,判决结果对于遏制恶意诉讼、维护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基本案情】

  谢某某称其享有《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于2014年4月8日以魏某某未经其允许,生产、销售《大象之旅》的印花布为由,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庭外调解协议,魏某某向谢某某赔偿12000元。(以下简称前案)

  后魏某某得知谢某某对《大象之旅》并不享有著作权,认为谢某某在前案中采用欺诈手段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恶意诉讼,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调解协议,谢某某退还其支付的12000元,并赔偿其履行该调解协议后造成的损失8000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谢某某对讼争美术作品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在魏某某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仅凭作品登记证无法证明谢某某系权利人,且从客观事实、诉讼行为分析,可以认定谢某某并非讼争作品《大象之旅》的真正著作权人。

  恶意诉讼应具备侵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对照本案,客观上,谢某某非权利人,有虚假陈述、提起诉讼、诉请赔偿的侵害行为,魏某某有支付赔偿款等遭受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谢某某的侵害行为与魏某某的受损后果有因果关系。对于主观过错,首先,谢某某在前案中系以讼争作品原创者身份起诉并请求赔偿,起诉时不存在认识错误。其次,谢某某登记作品时声明的创作时间晚于该作品实际在市场上出现的时间,并且从作品的复杂性及相似性来看,可以排除不同作者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性,故其早在登记作品时即具有恶意。第三,在谢某某起诉其他人的系列案件中,对方当事人亦提出其不具有著作权的抗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谢某某在既未努力举证其为权利人也未获赔偿的情况下即申请撤诉,根据常理也反证其存在主观恶意。故从谢某某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其在起诉时并非真正著作权人,却企图通过诉讼途径获利,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直接故意。故谢某某构成恶意诉讼行为。遂于2015年4月21日判决:撤销魏某某与谢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谢某某退还魏某某12000元及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后,柯桥区人民法院向浙江省版权局发函建议其撤销涉案作品登记证,另向中国轻纺城市场的花样管理部门发函建议其加强对经营户作品诚信登记、诚信经营和依法维权的指导、管理与监督。

(作者: 知产库,来源: 浙江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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