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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下)

发布时间:2017-03-23 08:56商业秘密网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索尼中国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西电捷通公司的专利权,以及如果侵权成立,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涉及如下争议问题: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即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基础结构(WAPI)功能检验报告真实性的质疑有无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检验报告没有提供实现检测的AP和AS等关键设备,而这些设备很有可能是原告自己生产的,故对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亦由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作出,说明被告对该检验机构是信任的。被告对原告证据4检验报告真实性的质疑仅仅停留在主观臆测上,没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网站的记载,该中心系我国无线电行业的国家级质检机构,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具备一定的权威性。其次,原告提交证据4的目的是证明被告生产的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具备WAPI功能,而被告同样提交了由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检验结果也显示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被控侵权手机具备鉴别与保密功能(WAPI)。可见,由该权威机构针对相同型号手机出具的两个检测报告的结果是相同的,即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具备WAPI功能。再次,虽然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未明确记载AP、AS设备的生产厂商,而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则记载AP、AS设备系由原告生产,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不同企业生产的AP、AS设备进行检测会影响检测结果,亦未就此充分说明理由。因此,被告的相关质疑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备真实性,可以证明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具备WAPI功能。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是被告单独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即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WAPI功能检测的行为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二是被告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即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终端(MT)一方,未经许可与接入点(AP)、鉴别服务器(AS)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以及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为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提供了帮助。对于上述两种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一)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是否需要测试WAPI功能原告认为,根据《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的规定,可以合理推断被告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需要验证WAPI功能是否正常。在此基础上,原告申请法院向被告调查收集或责令被告提交其在涉案手机的研发、生产制造、测试等过程中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全部技术文档、测试规范、使用的设备、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等证据。被告则认为,《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是一种推荐性标准,被告并不必然采用,即使采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标准进行删减。被告是手机制造商,根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被控侵权手机中内置的无线网络适配器MAC芯片及与其配合使用的WAPI软件均来自于高通公司或者博通公司,被告只需进行组装WAPI技术产品即可,无需实施出厂前的检测。

  根据原告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交其在涉案手机的研发、生产制造、测试等过程中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全部技术文档、测试规范、使用的设备、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研发阶段WAPI测试的数据集、产品型号与平台对应说明表、生产阶段的测试数据等六份证据,明确认可其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并表示与原告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相关的证据材料均已提交,无其他证据。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系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明确了产品的设计、开发以及交付或者实施之前的验证标准。虽然根据“GB/T19001-2008/ISO9001:2008”的编号可知其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但被告如果主张其未执行该标准,应当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其内部使用的测试规范等质量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证明。被告系合法登记的中国企业,本院有理由认为其有明确、严格的质量管理要求,要么其设计、制定了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规范,要么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在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测试规范,但被告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本院除认定被告自认的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外,还合理推定被告在涉案手机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标准,亦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至于被告提出其仅对部分型号进行测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交其实际执行的测试规范,无法证明其确系仅对部分型号的手机进行测试,故本院合理推定其对全部型号的涉案手机均进行了WAPI测试;另一方面,被告是否仅对部分型号进行WAPI功能测试并不影响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的定性。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测试WAPI功能的行为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原告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主张权利,被告确认被控侵权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并且认可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通过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L50t、XM50t、S55t、L39H型号之外的其余型号的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有何特殊性的情形下,本院合理推定涉案被控侵权的35款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即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保护范围。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在涉案手机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故其测试行为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

  (二)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MT一方能否与AP、AS共同实施涉案专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检验报告及本院组织双方勘验的结果,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均具备WAPI功能。被告也确认被控侵权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并且认可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通过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MT一方能够与AP、AS共同实施涉案专利。

  (三)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1.原告销售检测设备的行为是否导致其权利用尽被告主张其用于WAPI测试的AP和AS设备(即IWN A2410)系实现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且由原告合法销售,故涉案专利已经权利用尽。原告认可IWN A2410设备由其销售,但认为IWN A2410设备并非实施WAPI技术的专用设备,故涉案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据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即“制造方法专利”,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此外,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见,专利法第十一条对于方法专利的权利范围明确规定为“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表述却未规定在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这也进一步说明,在立法者看来,“使用方法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或者没有规定权利用尽的必要,故“使用方法专利”不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利用尽的范畴。本案中,涉案专利为使用方法专利,而非制造方法专利,据此,被告主张的IWN A2410设备为实现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由原告合法销售进而原告专利权用尽等理由均缺乏适用的法律基础,故原告销售检测设备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权利用尽。

  2.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中实现WAPI功能的芯片由芯片厂商提供、导致原告专利权用尽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正如本院已经指出的,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方法专利的权利用尽仅适用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对于单纯的“使用方法专利”,并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而涉案专利为使用方法专利,而非制造方法专利,故涉案专利不存在权利用尽的问题。此外,根据高通公司针对我院《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作出的书面回函,高通公司及其子公司未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专利权用尽的抗辩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

  3.被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已纳入国家强制标准、原告已作出FRAND许可声明,故被告不侵权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认为,由于获得工信部规定的无线局域网的入网许可必须通过WAPI功能的检验,因此涉案专利事实上是强制实施的,被告实施标准必要专利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标准委于2004年4月29日发布的2004年第44号《公告》,涉案专利自2004年6月1日就已经延期强制实施。专利许可声明不能成为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的障碍。

  首先,关于涉案标准是否为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标准系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颁布实施、涉案标准已于2004年6月1日延期强制实施、涉案标准自2009年左右开始已经事实上强制实施、获得工信部无线局域网入网许可必须通过WAPI功能检验的事实不持异议,分歧在于2004年6月1日延期强制实施以及2009年左右开始事实上强制实施的事实是否影响涉案标准的定性。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标准事实上就是强制性标准,这从涉案标准编号中使用的“GB”就可以看出;另一方面,涉案标准自2009年左右开始已经事实上强制实施,使得涉案标准于2004年6月1日延期强制实施的事实状态不复存在。因此,涉案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涉案专利为纳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必要专利。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对侵权判定有无影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判断专利侵权与否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之后,除了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构成侵犯专利权。具体的判断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相关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判断规则中并未区分相关专利是普通专利还是标准必要专利,即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并不会因为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而改变。也就是说,即使未经许可实施的是标准必要专利,也同样存在专利侵权的问题。

  再次,原告作出的FRAND许可声明能否成为被告不侵权抗辩的事由。经查,原告确曾作出过“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的声明,即被告所称的FRAND许可声明。但是,FRAND许可声明仅系专利权人作出的承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该承诺不代表其已经作出了许可,即仅基于涉案FRAND许可声明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了专利许可合同。

  综上,涉案专利纳入国家强制标准且原告已作出FRAND许可声明不能作为被告不侵权的抗辩事由。

  (四)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

  1.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测试WAPI功能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侵权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为:1、涉案专利是使用方法专利,不应延伸保护至产品。2、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只能是用户,没有证据证明用户实施过涉案专利,即使用户实施过涉案专利,由于用户的直接侵权不存在,被告也不构成共同侵权。3、共同侵权要求共同的意思联络,被告并不生产或提供AP或AS,与AP或AS的提供方没有分工协作。4、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故被告没有帮助他人实施涉案专利。

  (1)关于原告主张的“数人分别实施的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范的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区别于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对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的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解决的是数人侵权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内部责任的分摊问题。至于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仍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或者相关部门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判定。而且,该条款中明确规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人的行为均应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无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要件,还是特殊的侵权行为要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作为MT单独一方,未经许可与AP、AS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构成共同侵权。专利侵权判断的具体规则为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全面覆盖原则”。经本院查明,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很显然被控侵权产品作为MT一方,与AP、AS各方的行为均未独立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2)关于原告主张的“帮助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一般而言,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应该证明有另一主体实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仅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用户按照产品的预设方式使用产品将全面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即可,至于该用户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无关。之所以这样解释,是因为在一些使用方法专利中,实现“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主体多为用户,而用户因其“非生产经营目的”不构成专利侵权,此时如果机械适用“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将导致涉及用户的使用方法专利不能获得法律保护,有违专利法针对该类使用方法授予专利权的制度初衷。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并非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原告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由WAPI芯片、WAPI模块等组合而成的WAPI功能模块组合系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经本院组织勘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安装WAPI相关证书能够连接WAPI网络。被告也确认其制造、销售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对于硬件和软件结合的WAPI功能模块组合而言,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故应该被认定为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此外,本院前述已经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35款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

  因此,被告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中内置有WAPI功能模块组合,且该组合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认为,其自2009年即向被告提出专利许可,给出了清单和报价,但被告没有达成交易的意愿,应该适用禁令救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其提供侵权比对表,被告对是否构成侵权不清楚,没有明显的过错,故不应适用禁令救济。

  双方争议的“禁令救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体现为“停止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被控侵权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控侵权人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一般规则,不适用是例外。

  但是,本案有其特殊之处,即涉案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原告在向全国信标委出具的《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中,承诺其“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潜在被许可方,基于对原告承诺的“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进行专利授权许可的信赖,而实施涉案专利有其合理性基础。但是,该合理性基础的前提是双方善意协商。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被告实施涉案专利能否绝对排除原告寻求停止侵害救济的权利,仍需要考虑双方在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的过错。具体来讲,在双方均无过错,或者专利权人有过错,实施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于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否则可能造成专利权人滥用其标准必要专利权,不利于标准必要专利的推广实施;在专利权人无过错,实施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否则可能造成实施人对专利权人的“反向劫持”,不利于标准必要专利权的保护;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则应基于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的过错大小平衡双方的利益,决定是否支持专利权人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就涉案专利许可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许可清单,但被告就其被控侵权的手机产品是否侵权提出了质疑,并且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始终坚持“要求原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的主张,直到其2015年3月13日提出终止谈判止。期间,原告表示在签署保密协议或者在2009年保密协议的基础上可以将权利要求对照表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提供没有任何保密信息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基于双方的协商过程及上述意见分歧,本案需要讨论: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是否合理;原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是否合理。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与原告在沟通协商邮件中提到的“权利要求对照表”就是实务中的侵权比对表。在正式的许可谈判之前,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人有权获得与专利权人主张的专利实施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相关的信息,包括涉案专利(或者专利清单)、实施专利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涉案标准的对应关系等,以便于作出侵权评估。甚至在某些协商情形下,专利权人还会向实施人提供详略程度不一的权利要求对照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说这种权利要求对照表是必需提供的,尤其是在专利实施人基于已有的条件能够作出侵权评估的情形下。本案中,涉案专利为WAPI技术的核心专利,且为标准必要专利,涉案标准于2009年左右就已事实上强制实施,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解释了WAPI相关技术、提供了专利清单和许可合同文本,在此基础上,被告理应能够判断出其涉案手机中运行的WAPI功能软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非一定需要借助于原告提供的权利要求对照表。但是,被告在协商过程中反复提及“不认同其现在或者计划中的产品用到了WAPI专利”“没有发现索尼移动需要获得西电捷通专利授权许可的理由”“我们还没有识别出这些专利和我们的产品是相关的”等内容,明显具有拖延谈判的故意。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权利要求对照表并非合理。

  其次,原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是否合理。根据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权利要求对照表需要对专利权利要求覆盖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且可能包含专利权人的相关观点和主张,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要求双方签署保密协议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在同意提供权利要求对比表的基础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是合理的。

  据此,双方当事人迟迟未能进入正式的专利许可谈判程序,过错在专利实施方,即本案被告。在此基础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1元/件的标准确定许可费,并主张以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被告认为相关合同针对的是专利包,涉案专利仅仅是专利包中的一件,故1元/件的许可费标准不合理,并提交了美国法院关于Wi-Fi许可费率认定的判决,认为无论是按终端计算,还是按每一件专利计算,原告主张的1元/件的许可标准均不符合FRAND原则。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也主张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将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相关履行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对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查,四份合同分别于2009年、2012年签订于西安和北京,其适用地域和时间范围对本案具有可参照性。四份合同约定的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虽然该专利提成费指向的是专利包,但该专利包中涉及的专利均与WAPI技术相关,且核心为涉案专利。因此,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的1元/件的专利提成费可以作为本案中确定涉案专利许可费的标准。至于被告提交的美国法院的判决,被告未提交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判决本身不涉及WAPI技术,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认鉴字[2016]33号材料,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数量为2,876,391件,原告对该数量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基于该数量计算出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应为2,876,391元(2,876,391件×1元/件)。考虑到涉案专利为无线局域网安全领域的基础发明、获得过相关科技奖项、被纳入国家标准以及被告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以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8,629,173元(2,876,391×3)。

  此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维权合理支出,包括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22,054元、公证费31,840元、被控侵权产品检测费20,000元、翻译费300元和律师费40万元,共计474,194元均有票据在案支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629,173元、合理支出4,74,194元,两项赔偿数额共计9,103,3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第ZL02139508.X号“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二、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百六十二万九千一百七十三元;三、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四十七万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四、驳回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万零八千六百零六元八角七分,由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十三万三千零八十三元三角(已交纳),由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七万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迟

  审  判  员    姜    颖

  审  判  员    芮松艳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许    波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 助 理    陈志兴

  书   记  员    董    萌

 

(作者:京知宣,来源: 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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