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九
发布时间:2017-04-20 09:00商业秘密网
9.吴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入选理由】
在商标权人委托他人进行贴牌加工的过程中,由于制造业分工日趋细化,有的授权生产商仅具备产品生产能力,不具备商标标识生产能力,因此大量商标印制任务需要外包。本案中,被告人印制的部分商标标识在案发后得到授权生产商的认可,且商标标识事实上用于授权产品的生产,本着刑法谦抑性精神,上述商标标识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在"相同"商标的认定上,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整体比对、隔离比对为原则,综合考虑商标的视觉效果、显著特征、公众误导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0号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吴某某在义乌经营"大千箱包商行",承接商标制造等业务。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委托人事先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印制"Hello Kitty"和"Disney"等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至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某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6172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Hello Kitty"标识232830个,查扣在案730个;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0601440号、第7711960号及第33301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Disney"标识共计179764个,查扣在案780个。案发后,定制上述标识的部分商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并认可查获的销货清单中的相应标识系其委托加工制造,认可的数量共计342930个,上述其余标识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标识。2013年4月3日,吴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作者:未知,来源:浙江省高院)
【入选理由】
在商标权人委托他人进行贴牌加工的过程中,由于制造业分工日趋细化,有的授权生产商仅具备产品生产能力,不具备商标标识生产能力,因此大量商标印制任务需要外包。本案中,被告人印制的部分商标标识在案发后得到授权生产商的认可,且商标标识事实上用于授权产品的生产,本着刑法谦抑性精神,上述商标标识不应计入犯罪数量。在"相同"商标的认定上,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整体比对、隔离比对为原则,综合考虑商标的视觉效果、显著特征、公众误导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判断。
【案例索引】
一审:(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30号
【案情介绍】
被告人吴某某在义乌经营"大千箱包商行",承接商标制造等业务。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委托人事先没有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接受委托印制"Hello Kitty"和"Disney"等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至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某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6172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Hello Kitty"标识232830个,查扣在案730个;已制造并销售了与第10601440号、第7711960号及第333018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Disney"标识共计179764个,查扣在案780个。案发后,定制上述标识的部分商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并认可查获的销货清单中的相应标识系其委托加工制造,认可的数量共计342930个,上述其余标识经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标识。2013年4月3日,吴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作者:未知,来源:浙江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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