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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发布时间:2018-03-08 16:23商业秘密网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冀勇受聘于永红公司任事业部经理,负责电气控制技术。
  2010年4月20日,永红公司与冀勇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约定冀勇应对永红公司的技术方案、工程设计、客户名单等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组建、参股同业竞争的单位,否则永红公司有权要求对冀勇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010年6月10日,永红公司就“一种垂直分型造型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专利权人永红公司,发明人冀勇等。
  2014年8月28日,冀勇在未辞去永红公司职务的情况下,与他人投资成立了胜迪斯公司。公司成立后,胜迪斯公司生产了两台垂直造型机,冀勇以个人名义销售给昌鸿公司和宏坊公司。
  永红公司认为冀勇侵犯永红公司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起诉要求冀勇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冀勇在永红公司任职时,从事产品售后维护工作,接触过永红公司的客户——昌鸿公司、宏坊公司,了解两家公司的产品需求、质量、价格等特定交易习惯信息,这些客户信息系永红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和运营成本而获取的,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其他竞争者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该客户名单附加的商业价值和承载的信任关系亦使得永红公司更具有竞争优势,为永红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永红公司亦通过与冀勇和胡建波签署《员工保密协议》的方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据此,应认定该两家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实务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有三个,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对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名单是否受到第三人侵犯,应当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进行举证:第一,提供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具体特殊信息及取得该信息的成本证据证明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第二,提供与特定客户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已形成特殊的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满足“价值性和秘密性”的要求;第三,提供针对客户名单与其他人签订保密协议、建立相关保密机制等证据证明满足“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
(作者:未知,来源:和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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