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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9-11-13 14:42商业秘密网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焦霞赔偿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焦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重公司为证明其自2012年7月即与Ichiban公司取得联系,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据2.网易邮箱xukaihua@sinotruk.asia收件箱页面截图。经质证,焦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焦霞为证明Ichiban公司系主动与集鑫公司取得联系并确立业务关系,两公司之间业务与焦霞无关,提交Ichiban公司出具的声明。经质证,华重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Ichiban公司与集鑫公司现仍有业务往来,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上述声明未明确说明Ichiban公司系焦霞入职集鑫公司之前与集鑫公司取得联系并确立合作意向,无法证明两公司之间业务联系与焦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8月11日,华重公司员工徐凯华在阿里云注册名称为“sinotruk.asia”的域名。同时,徐凯华注册网易企业邮箱sinotruk@sinotruk.asia的个人资料中载明的公司主页、通讯地址等信息与华重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相同。2012年7月10日,Ichiban公司总经理BenPerez通过邮箱(benb.perez@gmail.com)向华重公司(sinotruk@sinotruk.asia)发送邮件,就购买自卸卡车、混凝土搅拌车事宜发出要约邀请,邮件中载明了Ichiban公司的网址、电话、传真、手机号码等信息。同年8月1日,徐凯华给BenPerez回复邮件,邮件附有自卸卡车、混凝土搅拌车的相关文档及手机、传真号码等。2012年9月11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30日、2013年3月20日,中国重汽公司与Ichiban公司共签订出口合同5份,销售HOKA6×4自卸卡车38辆、豪沃混凝土搅拌车8辆。

  2012年8月13日、9月11日,焦霞通过邮箱jiaoxia@sinotruk.asia先后给BenPerez发送两封邮件,其中,第一份邮件与焦霞工作总结中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焦霞在华重公司工作期间,签署Ichiban公司形式发票一份,号码:YA13150XS,发票中载明了车型、发动机型号等车辆配置信息。另外,焦霞还签署二份华重公司与GlennWinstanley大豆公司2012年8月11日、8月13日的形式发票,号码均为HZ120720。2013年1月23日,徐凯华、焦霞曾前往Ichiban公司进行实地洽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华重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焦霞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重公司的商业秘密;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华重公司自2012年7月就与Ichiban公司取得联系,同年9月,双方确立业务合作关系,中国重汽公司根据华重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与Ichiban公司签订出口合同,截止2013年3月份,双方共发生交易5笔。合作期间,双方通过邮件反复进行沟通,华重公司并派员工前往Ichiban公司进行实地洽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逐步了解掌握了Ichiban公司产品需求、配置、质量要求等相关信息,经过多次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在交易的意向、交货规则、货款结算等方面均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双方形成的特定联系,从而使Ichiban公司明显有别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以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体,成为华重公司特定的客户名单。综合现有证据,该客户名单明显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且能带来经济利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华重公司的商业秘密。(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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