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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看贸易战背景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变化(3)

发布时间:2019-12-10 14:30商业秘密网

  在其他多个国家,A公司均采取了法律手段进行维权,但A公司在这些国家的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案件中均未获得任何金钱赔偿,除A公司所在国之外,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最后也均以和解结案,而B公司也掌握了这一情况。并且在本案当中,A公司并未掌握B公司利用A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的实质证据,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为通用产品的生产图纸,如何证明B公司利用该等图纸生产、销售并由此产生的利益,或者证明A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均具有相当的难度。

  案件在知产庭先后进行了两次庭审,并完成了证据交换、法庭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全部诉讼程序,B公司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提出了对涉案秘点进行非公知性的司法鉴定。由于本案涉及秘点较多,B公司申请鉴定势必将先行承担较高的鉴定成本,知产庭法官组织调解时,汇衡抓住这一有利的优势,并综合案件较为良好的庭审情况,同时利用A公司所在国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与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进而向B公司及Y施压,从而获得了较为理想的和解条件。

  三

  案件结果

  考虑到A公司的主要目的,即通过法律手段使得前员工Y不再为B公司工作,已经可以通过调解来达成,也为避免A公司陷入漫长的司法程序当中,在为A公司争取到尽可能多的赔偿金额后,案件最终通过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经调解,B公司不再雇佣Y,Y也不再为B公司提供服务,B公司与Y均承诺不再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图纸,并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此外,B公司还需要向A公司支付损害赔偿,使得在中国境内的诉讼成为A公司在全球发起的众多民事诉讼案件中唯一获得金钱赔偿的案件。

  四

  从本案的审理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展

  自2015年起,中国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改善营商环境的意见及通知,从这一系列的文件可以明确看出,中国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商业秘密侵权、维护外商投资营商环境的原则及决心,以及在司法层面解决商业秘密侵权中“举证难”、“赔偿低”问题的要求。

  在本案诉讼期间,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先后经历了两次修改,汇衡通过比对修改的内容,可以从中看出中国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如下进展:

  1. 不断放宽商业秘密构成的认定条件,增加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形,扩大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

  (1)调整商业秘密的定义,增加商业秘密保护的内涵。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描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要求相关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只要求相关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中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修改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可以明确看到,通过对商业秘密定义的修改,商业秘密的内涵及外延都得到进一步的扩大。

  (2)扩大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责任主体,增加了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形。

  在1993年及201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权商业秘密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而2019年的修订中,将非经营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还增加了以电子侵入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权情形。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商业秘密侵权的手段,立法机关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总结了商业秘密案件的新情况及新问题,并据此对法律做出了相应的修订,显示了中国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畴的决心。(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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