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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长明、刘三祥、郭新明、郭小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发布时间:2019-12-10 14:28商业秘密网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长明,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于郑州市,回族,初中文化,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生产路6号5号楼18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化周,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15号院3号楼2号。

  被告人刘三祥,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于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住郑州市二七区南下街37号院8号楼2单元8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新明,曾用名郭三,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郑州市,回族,高中文化,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原保安部经理,住郑州市管城街1号楼附39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玉增、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小玲,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于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5号楼14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明、刘三祥、郭新明、郭小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云、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明及辩护人王化周、被告人刘三祥及辩护人蒋新年、被告人郭新明及辩护人胡玉增、李志刚和被告人郭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7月,被告人郭长明、刘三祥利用担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合约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惠龙社区鸿运家园”二期高层钻孔灌注桩工程招标过程中,携带家属到上海考察,期间,收受涂星球(另案处理)一台索尼DCR-SR100型摄像机、一部诺基亚6131型手机和一部LG牌KG90型手机,还接受涂星球为其提供的机票、住宿等费用。2006年8月1日,被告人郭长明、刘三祥在没有经过法定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与涂星球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经鉴定,涉案摄像机价值83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3500元、LG牌手机价值3290元。

  (二)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三祥利用担任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惠龙鸿运花园”商品房防盗门工程的过程中,伙同被告人郭新明、郭小玲,收受白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现该笔款项由被告人郭小玲予以退还。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河南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及诊断证明书等。认为被告人郭长明、刘三祥、郭新明、郭小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长明辩称,摄像机和手机是涂星球非要买的,自己并没有向涂星球要,摄像机是公司用的,没有拿回家,同时提出自己系自首,请求对自己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长明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控告其所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适格;郭长明没有占有、收受摄像机;郭长明作为私人合伙公司的股东,在签订合同时,与对方互赠礼物属正常行为;郭长明系自首,且主动交付涉案物品。建议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三祥辩称,自己没有向涂星球提出要东西,是涂星球非要买的,请求对自己从轻或减轻处罚。(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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