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
2018年7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首份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通报该院2015年以来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如下5件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
一、 海舟公司与余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海舟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关联公司持有某知名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余某自 2009 年 4 月起在海舟公司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体系中的 200 元/月为余某离职后承担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2009 年、2012 年,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主要内容相同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余某作出保密与不竞争承诺,海舟公司母公司则授予余某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并约定若协议无效,余某行使限制性股票所获得的收益须全额返还给海舟公司;若余某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已授予还未行使的限制性股票无权再行使;对于已行使限制性股票,则海舟公司有权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余某可举证证明上述实际收益。余某违约行为给海舟公司或关联公司造成损失的,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前述两份协议书相对应,余某和母公司签订了共四份协议约定限制性股票数 31,100 股,共五次解禁并过户至余某股票账户内的母公司限制性股票 19,220 股,其中实际过户 15,832 股,抵扣税款 3,388股。2014 年 5 月,母公司股票一股拆五股。因余某离职,前述四份协议中未到解禁日的剩余 11,880 股限制性股票被注销,未再过户。2014 年 6 月,海舟公司为余某办理了退工日期为 2014 年 5 月 28 日的网上退工手续。
案外人艾蒙公司为余某办理了招工日期为 2014 年 6 月的用工手续。艾蒙公司成立日期为 2014 年 1 月,余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艾曲公司、艾丫公司成立日期均为 2014 年 11 月,艾丽公司成立日期为 2015 年 1 月,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余某,艾蒙公司为其股东,经营范围与海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重合。
2017 年 5 月,海舟公司申请仲裁,要求余某依据协议书支付人民币 2312 万余元;承担聘请律师费用等人民币 20 万元。仲裁委员会以海舟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海舟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支付人民币 2355余万元,并承担律师费 20 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余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母公司的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被授予余某,并于余某在职期间就已解禁归属过户,由余某获利,故余某关于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竞业限制范围过大,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全部无效,不代表余某无须遵守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余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应依法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10 万元违约金,但双方之后又签订了协议书,针对余某的工作岗位特点,重新约定竞业限制方面的权利、义务内容,替代了之前的约定,应以此为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余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向海舟公司返还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该条可理解为竞业限制违约金条款。根据双方约定,结合余某违约情况以及系争股票价值变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以解禁股票的税前份数和解禁日的收市价来衡量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的“行使”所产生之“实际收益”,作为余某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较为合理,亦符合双方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各次解禁股票的解禁日收市价及相应汇率确认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余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金额。由于送股发生在 19,220 股限制性股票解禁归属余某之后,海舟公司主张应按 1 股变为 5 股计算,缺乏合同依据,不予采纳。海舟公司在要求余某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行诉请律师费损失,与双方约定有悖,不予支持。(作者:张涛,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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