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职业经理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主营业务为化工原料和产品销售。胡某自1997年起在甲公司工作,2004年起担任甲公司业务经理,2006年起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虞某2004年在甲公司工作,2005年起担任甲公司业...
【案情】
甲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主营业务为化工原料和产品销售。胡某自1997年起在甲公司工作,2004年起担任甲公司业务经理,2006年起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虞某2004年在甲公司工作,2005年起担任甲公司业务经理。
2006年1月,胡某、虞某均与甲公司签订《甲公司内部管理规程》,该规程规定,“公司对业务骨干奖励干股,如果员工中途辞职,则取消其奖励干股,相应投资风险金转为商业机密保密保证金,保证期两年,保证该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则公司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公司员工不得以任何形式参加其他公司或个人的业务经营”。
2006年8月,胡某、虞某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甲公司,并于同年9月胡某和虞某发起并成立了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胡某认缴出资人民币30万元,虞某认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原料及产品、商务信息咨询,由胡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的业务范围与甲公司基本相同。
2008年7月,甲公司以胡某、虞某、乙公司侵害公司利益为由,将三者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胡某、虞某在乙公司的全部收入所得归甲公司所有并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应停止经营与甲公司相同的业务。
【审理】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包含禁止自营或为他人从事与公司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胡某的行为显已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法院判决胡某在乙公司所得收入依法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对虞某和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竞业禁止主体的认定;
二是竞业禁止行为的认定;
三是公司归入权的行使范围
【评析】
争议焦点一:
公司法意义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与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同。《公司法》第217条第一项规定了4个高管职位:经理(总经理、总裁)、副经理(副总经理、副总裁、高级副总裁、执行总裁等)、财务管理人(财务部部长/主任、财务总监、CFO等)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另外,公司法还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是公司的高管,常见的有公司首席法律顾问、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重要部门的经理以及审计负责人等,在认定时须依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对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高管职位,任职者到职即自动取得高管资格,所谓对职位而不对人。
本案中,法院认定胡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49条,即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胡某未向甲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即与他人组建乙公司,而乙公司从事与甲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乙公司不属于违反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畴,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认定胡某和虞某是否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首先需要判断胡某和虞某是否为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依据另案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胡某为甲公司的总经理,胡某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应当属于公司的高管。胡某未向甲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法律上应认为其尚属甲公司的员工。胡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肩负公司经营管理职责,责离职须经过相应的程序。胡某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在法律上仍认定为公司的总经理。而虞某仅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不属于法定的四种高管职位,也不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管职位,所以不是公司的高管,没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作者:互联网,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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