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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专家孙佳恩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修改建议(2)

发布时间:2020-09-07 10:05商业秘密网

  商业信息范围较广,建议修改为是商业信息指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信息,包括并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保密商务信息的任何类型、形式的信息。

  四、相应保密措施需要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都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泄露”、“泄漏”的表述需要修改为:披露或泄密,便于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执行。

  针对第八条第二款中第(六)项“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并与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对企业要求太高,企业难以实现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并与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企业中会存在少数在职员工拒绝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或《保密协议》的现状,拒绝接受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建议修改为:“企业制定相应的商业秘密保护规章制度,相关人员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或《保密协议》”。

  针对第八条第二款中第(七)项“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保密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需要正确理解“竞业禁止”、“竞业限制”不同的法律概念与产生的法律责任,建议修改为:“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保密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

  针对第八条第二款中第(八)项“权利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界定且与其所主张的秘密范围相符的”,商业秘密范围的明确界定可以通过企业制定、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规定》来实现,不一定仅仅局限于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的约定,因此,建议修改为:“权利人在发文、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界定且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相符的”。

  五、商业秘密权利归属一定要考虑企业积累的商业信誉、相关资源所生产的价值,自然人无权拥有该商业秘密。

  针对第十条第一款“自然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以外所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归该自然人所有。但其商业秘密系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或经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支付合理报酬后,于其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能经营者,而不能是自然人,除自然人仅仅依赖自己能力而获得的研究成果外。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心脏”,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富”,商业秘密完全不同于专利,企业不会允许在职员工利用物质技术条件或经验而能够私自获得应当归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没有必要去“支付合理报酬”。如果在职员工利用企业积累的商业信誉、相关资源,隐瞒事实真相,暗中规避法律去研究或开发商业秘密,而能够拥有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将严重妨碍企业的科技创新,严重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删除“自然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以外所研究或开发的商业秘密,归该自然人所有。但其商业秘密系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或经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支付合理报酬后,于其业务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

  六、非法获取的表述,需要正确界定。

  针对第十二条第(一)项“派出商业间谍盗窃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同行竞争对手、情报机构等派出商业间谍或情报人员盗窃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仅仅是一种表现形式,但是,盗窃权利人或持有人的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更多的是在职员工,有的是被竞争对手收买,有的是暗中入股同行业企业,有的是销售牟利,有的是为跳槽成立同行业作准备,侵犯商业秘密形式多种多样。因此,建议修改为:“采取盗窃、监守自盗等方式擅自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针对第十二条第(二)项“通过提供财务、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高薪聘请、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的确难以界定,目前乃至将来,同行竞争对手往往会通过许诺高薪、股份、分红等方式,引诱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在职员工离职,带走商业秘密给其使用或为其获取商业秘密。因此,建议修改为:“通过提供财物、股份、分红、高薪聘请、职务提升、人身威胁、设计陷阱等方式引诱、许诺、骗取、胁迫权利人的在职员工或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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