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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中院2021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发布(一)

发布时间:2022-04-29 14:4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773

2021年西安中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目录

案例一:被告人王亚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世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

案例二:杭州安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姚蔚然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诉中证据保全案

案例三:范炜与程渤智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案例四:太白酒业公司不服宝鸡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

案例五:包宁彦与西安市未央区眼镜烧烤侵害商标权纠纷等多起纠纷案

案例六:中星伟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翼展宏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七:昆明生亿创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嘉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八: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美信食品有限公司等三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九: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安冠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十:陕西桥上桥锅炉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科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科弘厨房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合同纠纷案

 

一.被告人王亚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世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

一审:(2021)陕01知刑初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作为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涉案酒系假冒产品,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若拟提起公益诉讼,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缴纳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30630号、第698002号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胡世章为牟取非法利益联系被告人王亚宗购买假冒西凤酒。王亚宗从他人处购买包材进行灌装、生产,以每件42元的价格销售给胡世章假冒西凤酒3457件,非法经营数额145194元。胡世章将上述假酒以每件46元的价格销往新疆,销售金额为159022元。涉案假冒西凤酒中的1198件被依法扣押,其他假冒西凤酒均销售给消费者。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商品。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亚宗、胡世章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连带支付三倍赔偿金311742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亚宗作为生产者、胡世章作为销售者,有义务确保各自生产、销售的产品达到合格标准。王亚宗、胡世章二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涉案西凤酒系假冒产品,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均达到5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二被告人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罚;王亚宗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为牟取私利,制售假酒,跨省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4万余元,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胡世章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王亚宗、胡世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产品,其犯罪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依法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王亚宗、胡世章连带支付三倍赔偿金即31174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世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亚宗、胡世章对其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亚宗、胡世章连带缴纳赔偿金三十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人胡世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西凤金国樽酒、西凤御藏酒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杭州安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姚蔚然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诉中证据保全案

裁定:(2021)陕01知民初1993号之一  

复议:(2021)陕01知民初1993号之二

【裁判要旨】

证据保全中查封的巨型生产设备虽整体尺寸较大,难以藏匿或灭失,但若不加以保全固定,并不排除将来被控侵权人对关键技术特征调整、修改、破坏等导致证据原始形态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出现,对此应当进行证据保全;采取保全措施应综合考量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可执行性和合理性及巨型设备在生产经营中不可替代性和设备自身高价值性,尽量采取对被控侵权人生产经营负面影响最小的手段方式;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必然影响复议申请人对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存在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形。

【案情】

申请人安永公司申请称,其从事(4-10MPA)超高压压滤机的自主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专为煤炭行业设计制造的STC系列机型,通过物理压榨的方案解决煤炭行业煤泥干化的问题。煤泥水分高,通过传统的压滤机脱水后的煤产品很难被直接利用。如何降低煤泥水分、达到电煤要求,是煤炭行业亟需解决的难题。安永公司的研发团队经过大量探索研究,耗资数千万元,成功研发出新一代超高压压滤机STC系列产品(STC:Slime Turns into Coal,煤泥变成煤),解决煤泥在传统压滤脱水后,仍需晾晒或烘干脱水的弊端,干化煤产品含水率比传统压滤机再降低10%左右,最低含水率可达13%,使煤泥成为可直接掺配的煤粉。STC系列产品的核心技术全球领先,能够助力煤炭企业突破行业瓶颈,实现节能提效新格局,申请人采用商业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亭南公司经营的亭南煤矿从事煤泥加工,在STC压滤机侵权设备中使用申请人技术秘密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同时申请人安永公司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亭南公司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亭口镇亭南村东G312(沪霍线)路南(山东能源淄矿集团亭南煤业)的超高压压滤设备采取查封、制作勘验笔录、绘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对设备操作手册、维修手册、设计生产图纸进行复制。申请人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保函作为担保,责任限额为200万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安永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裁定:一、对被申请人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武县亭口镇亭南村东G312(沪霍线)路南(山东能源淄矿集团亭南煤业)的超高压压滤设备予以查封,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勘验、制作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二、对被申请人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长武县亭口镇亭南村东G312(沪霍线)路南(山东能源淄矿集团亭南煤业)的超高压压滤设备对应设备操作手册、维修手册、设计生产图纸采取复制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裁定送达后,亭南公司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称: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在持续经营,产品持续投放市场,复议申请人属于国有企业,对设备采购和使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采购的设备尚未投入使用,不存在无故对设备进行毁损、灭失的可能;本案应当查封侵权方的设备及技术资料,复议申请人并未侵犯任何单位商业秘密,对已采购且尚未向复议申请人移交所有权的设备进行证据保全缺少法律依据;设备查封保全标的规格、数量等不明确,且保全申请人所提供200万元担保不足以保证设备金额;对涉案设备采取查封措施将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为由,认为本案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施证据保全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故请求撤销(2021)陕01知民初1993号之一民事裁定。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裁定保全设备明确为位于复议申请人控制之下的涉案超高压压滤设备,该设备虽整体尺寸较大,难以藏匿或灭失,但该设备所采取技术方案和相关技术特征,若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全固定,并不能排除将来遭到调整、修改、破坏等导致证据原始形态难以取得的情形出现;其次,本案裁定进行保全的设备正如复议申请人所述系“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制造、销售,并处于复议申请人控制之下的设备,至于是否向复议申请人完成移交所有权手续,并不影响对被控侵权设备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再次,本案证据保全仅保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设备,证据保全申请人所提供保证金数额,是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设备价值的比例确定,若复议申请人认为保证金数额不足,应提供购买设备的实际价值,根据保全申请人的承诺,本院可以要求保全申请人提高相应保证金额;复次,证据保全采取的查封措施,是为了对被控侵权人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固定的措施,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设备的正常使用,且复议申请人自述该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已采购且尚未移交所有权”,故不存在对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的事实发生;最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为国有企业,对设备采购和使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因企业性质并非判断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条件,故其此项复议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三.范炜与程渤智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596号 

二审:(2021)陕知民终106号

【裁判要旨】

对于首次进行的录音、混音和母带制作均可归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首次制作”;合作者在录音制品中相互配合地为录音、混音、母带制作付出了实质性智力工作创造,该录音制品的首次合作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是指将原有制品中所包含的声音固定在另一载体之上;合作完成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可以参照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为录音制品的合作制作者,其本人无论是否经过另一方同意,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均不构成对他方与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复制权的侵害。

【案情】

程渤智录制了包括主唱人声在内的《西安人的歌》部分声音素材,交由范炜搜集和录制了其他声音素材完成音乐DEMO(即Demonstration,一般指体现艺术家创作意图和灵感的音乐样本)。二人以制作DEM0包含的创作方向为基础,以程渤智唱词对应旋律为创作思路,由范炜通过计算机软件配置包括钢琴旋律在内的器乐和其他音乐素材,完成编曲、混音后,对音乐工程文件交替沟通、调整、修改,完成了《西安人的歌》伴奏音乐的创作,形成MM0文件(Music Minus One,一般指没有主唱的伴奏音乐)。程渤智、范炜及他人分数次完成了人声部分的录音,其中程渤智为歌曲人声主唱声音素材,其他参与者提供了人声和声声音素材。上述录音素材完成录制后,范炜将之前全部音乐文件和录音素材,通过计算器软件编曲混音后,制作完成了歌曲新版本DEMO。范炜在程渤智提出混音修改意见后,通过对混音调整修饰,完成《西安人的歌》的MMM文件(Music Mixed Mastered,一般包含人声和伴奏内容完整的音乐作品)。程渤智收到范炜向其发送的音乐文件后,确定了《西安人的歌》Mastring MMM完整歌曲文件和《西安人的歌》Mastring MMO无主唱伴奏文件(Mastring,一般叫做母带处理,即对制作完毕的音乐工程进行音频指标修正、音乐文件标准化、听众听觉感受优化处理的过程)。2016年5月19日《西安人的歌》有人声主唱的完整歌曲(简称:完整版)和无人声主唱的乐曲伴奏(简称:伴奏带)在“QQ音乐”平台首次发表,署名为作词程渤智,作曲程渤智、范炜。2018年11月5日起程渤智受中央电视台等部门的邀请,以播放伴奏带的方式演唱了《西安人的歌》。范炜认为,其是歌曲《西安人的歌》的录音制作者,程渤智未经许可使用《西安人的歌》的录音进行商业演唱,侵犯了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渤智赔偿损失9万元。程渤智辩称,“录音制品”属于编曲制作不具有独创性;范炜对涉案词、曲均不享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权利基础;程渤智作为作品的录音制作者,不构成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请求驳回范炜诉讼请求。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人的歌》是一首由词和曲组合而成的陕西方言歌曲,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范炜、程渤智在制作《西安人的歌》录音制品中相互配合地为录音、混音、母带制作付出了实质性智力工作创造,该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为程渤智、范炜,其二人依法对相应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虽然适用于合作作品,但对于合作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程渤智作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合作制作者,其本人无论是否经过范炜同意,对上述录音制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均不构成对范炜与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复制权的侵害。遂判决:驳回原告范炜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范炜、程渤智均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太白酒业公司不服宝鸡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

一审:(2021)陕01知行初1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

【裁判要旨】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基于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设计进行比较,而不是依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局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区别的设计特征作出判断;在侵权比对时,应立足于整体观察之下综合判断,不能将相关要素从整个方案中割裂出来独立评价;白酒作为一般消费品,包装外观设计空间受到局限,创作自由度小,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案情】

2019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西凤酒公司“包装盒(西凤酒1915)”与“包装瓶(西凤酒1915)”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包装盒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用于酒瓶类的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包装瓶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用于包装酒水,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形状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2020年9月西凤酒公司通过“抖音”发现,太白酒业公司生产的太白酒(原藏)包装盒及包装瓶与西凤酒1915的包装盒及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宝鸡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1.太白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太白酒业公司赔偿西凤酒公司损失30万元。宝鸡知产局认为,太白酒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盒、包装瓶与涉案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包装瓶(西凤酒1915)”属于相似外观设计,构成侵权。2020年12月25日宝鸡知产局作出宝市知处〔2020〕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太白酒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盒构成对涉案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的侵权;太白酒业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瓶构成对涉案专利包装瓶(西凤酒1915)的侵权;太白酒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继续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原藏太白酒(红)”包装盒及包装瓶产品。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太白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两种产品除了采用大红色底色,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撤销。

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其中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与“太白原藏(红)”包装盒的主要相同点是:1.均用于酒瓶类的包装;2.主视图均采取上部设计有较宽图形区域带,中部纵向排列有酒类名称的三个书法文字,底部存在有横向排列的两排包括酒精度、净含量及产品生产商名称的文字,并在文字底部存有环绕盒身一周的连续丝带图案;3.色彩均选用正红色为底色,金黄色为装饰色;4.包装盒整体分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主视图承载主要辨识功能。二者主要区别:1. 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上部图案为一只头部向左的凤凰与环绕的祥云图案;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盒上部为左右相对的双龙图案,双龙相对的首部之间有葫芦图形,葫芦上标注了篆书撰写的“太白”文字;2.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主视图中部纵向排列有酒类名称“西鳯酒”书法文字及1915;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盒中部的酒类名称为“太白酒”字样,其汉字大小、字体、字型等方面均与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有明显不同,“太白酒”文字下方印有“原藏”文字及图形;3. 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底部丝带图形为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盒底部丝带图形为上下相对均匀排列的三角形,且丝带整体宽度较前者稍小;4. 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西凤酒1915)”右侧设计有金色金属质地的分体式锁扣骑跨于包装盒纵向凹槽两侧;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盒无此设计,且在纵向凹槽两侧另设计有缝纫线痕贯通盒身上下两端,并在盒身后半部分设计有圆形图案。

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瓶(西凤酒1915)”与涉嫌被控侵权产品“太白原藏(红)”包装瓶比对后,主要相同点是:1.涉案包装瓶的用途均用于包装酒水;2.在包装瓶上部与下部均有与包装盒对应的图形装饰带,在包装瓶中部亦均具有酒类名称的纵向排列的三个书法汉字,底部有横向排列的产品制造商名称的文字;3.包装瓶整体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状,在酒瓶口处有明显收缩;4.包装均采用正红色为底色,金黄色为装饰色的色彩方案。主要区别:1.“包装瓶(西凤酒1915)”主视图上部图案为一只头部向左的凤凰与环绕的祥云图案;“太白原藏(红)”包装瓶上部为左右相对的双龙图案,双龙相对的首部之间有葫芦图形,葫芦上标注了篆书撰写的“太白”文字;2.“包装瓶(西凤酒1915)”主视图中部纵向排列有酒类名称“西鳯酒1915”书法文字及“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太白原藏(红)”包装瓶中部的酒类名称为“太白酒”,“太白酒”文字下印有“原藏”文字及图形,二者文字在大小、字体、字型等均有所区别,且“太白酒”文字周围由龙与祥云的图形环绕,占据主视图较大区域;3.“包装瓶(西凤酒1915)”底部丝带图形为密集交叉排列的菱形;“太白原藏(红)”包装瓶底部丝带图形为上下相错均匀排列的两行三角形,且丝带整体宽度较前者稍小;4. “包装瓶(西凤酒1915)” 凤凰及祥云图案所在区域瓶身略有缩窄,缩窄区域与其他瓶身部分稍稍形成一级台阶,“太白原藏(红)”包装瓶无此台阶设计。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鸡知产局作为负责宝鸡地区专利执法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的事业单位,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时应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无论是“西凤酒”还是“太白酒”,其“一般消费者”就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或者是实际购买者;同时还应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白酒作为一般消费品,设计空间小,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是不言而喻的;在侵权比对时,应立足于整体观察之下综合判断,“西鳯酒”与“太白酒”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一般消费者足以将二者区别开来,不可能认为二者构成近似。遂判决:撤销被告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宝市知处〔2020〕3、4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

宣判后,西凤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目前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五.包宁彦与西安市未央区眼镜烧烤侵害商标权纠纷等多起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177号

二审:(2021)陕知民终160号

【裁判要旨】

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功能,对于以通用性商品名称注册的服务性商标,其权利是否应受保护及保护的程度,受商标标识本身的显著性以及其使用知名度的影响;“眼镜”作为特定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案情】

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包宁彦受让了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为餐馆、快餐厅。后包宁彦发现,西安市未央区眼镜烧烤(以下简称眼镜烧烤)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和店招中,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从事经营。包宁彦认为眼镜烧烤与其均从事餐饮经营,眼镜烧烤的行为极易对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导,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眼镜烧烤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眼镜烧烤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眼镜”一词可以认定为特定名称,与“通用名称”一样,属于公有领域资源,任何市场主体均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字样,否则将违背商标法所保护的基本法益;涉案商标不能证明在餐饮服务领域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经具备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包宁彦的餐饮服务建立了特定联系;消费者在眼镜烧烤处消费时并不会误认为眼镜烧烤与包宁彦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不会产生混淆;眼镜烧烤使用“眼镜”并不构成对包宁彦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包宁彦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包宁彦不服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西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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