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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说的“秘密”

发布时间:2023-07-27 09:2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3307

  案件详情


  2022年6月,原告印染公司(供货方)与A公司(购货方)签订了《面料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面料、面料编号、面料纱织、洗前密度、面料成分、有效门幅、面料颜色、洗前克重、洗后克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本合同价格为A公司指定港口或仓库的一次性买断价。


  2022年7月,被告纺织公司员工蔡某与A公司人员丁某进行微信联系,被告蔡某在微信中将一份《面料购销合同》供货内容、价格的信息截图发送给丁某,上述信息与原告印染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面料购销合同》相关信息相同,被告蔡某在微信中称:“6月才下的单,我最好的朋友在某印染公司的”“价格给我们一样”。同日,A公司丁某与原告进行微信联系,将被告蔡某与其微信聊天截图发送原告人员,称原告泄漏机密,要对原告进行处罚。后原告与A公司进行邮件联系,A公司称要进行处罚,原告属于泄漏商业机密,处以罚款以示警告,后续有此类事情,将终止合作。2022年9月,原告向A公司转账,用途标注:某纺织公司泄漏某印染公司合同的罚款。


  法院审理


  原告印染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为《面料购销合同》中的单价、交货期限。法院认为,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内容,应是经营者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稳定的供货规律、价格、产品要求等秘密内容,这些信息内容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能够长期用于交易,原告主张的单次合同的单价、供货期限并不符合上述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另外,《面料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合同主体对合同的价格、交货期限等负有保密义务,原告以A公司进行处罚为由主张订单损失、信誉受损,依据不足。综上,原告主张相关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亦特别指出,被告蔡某在与他人进行交易磋商过程中,将原告的交易信息披露使用,确对原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有违商业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提倡。庭审中,被告蔡某陈述微信中相关信息系其根据市场行情自行组织,该陈述有违社会一般认知。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其他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前提条件。确定一项商业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主要审查该商业信息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侵权行为发生前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进行两个方面的规划重视:


  第一,做好商业秘密的界定工作。明确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应当结合本企业的产品、配方、工艺、销售渠道和客户网络及其他业务特点,对商业秘密进行梳理、分类和定级,使得商业秘密的秘点足以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


  第二,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涉密员工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建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办法和流程,设专人管理岗、通过培训形成制度化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并对相关培训进行留痕。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钟楼法院民二庭 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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