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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4)

发布时间:2015-05-27 14:18商业秘密网

  第三十一条 相关判例9篇10处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相关判例3篇4处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相关司法解释2篇2处;相关判例8篇12处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司法解释2篇2处;相关判例2篇3处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 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相关法规1篇1处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相关司法解释1篇1处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 役
  第四十二条 相关判例1篇1处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相关判例2篇2处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相关司法解释1篇1处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相关司法解释1篇1处;相关判例1篇1处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 刑
  第四十八条 相关判例14篇16处(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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