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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讲座(3)

发布时间:2015-05-10 17:22商业秘密网
      4、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6、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7、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9、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10、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2、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的处理决定       1、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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