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郭春萱、张振来、王素花、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宗来专(2)
被告刘宗来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4日,即日起处于任何人想知道就知道的公开状态。原告认为该项专利权属于瑞达公司或者瑞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2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近8年时主张的专利权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存在法定中止诉讼事由,依法应当中止诉讼。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后,未经法定程序任命,采取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骗取了原告瑞丰公司延长三年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继续任职三年的工商登记;该违法行为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但原告瑞丰公司至今未予纠正。与此同时,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7月27日非法召开临时股东会、违法选举了7名董事和若干监事,并由违法改组的董事会重新选举任命其为法定代表人。由于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被告刘宗来提起诉讼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上述决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原告瑞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处于任职期满,存在违法行为尚未纠正的状态,其已无权代表原告瑞丰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更无权代表原告瑞丰公司进行此次涉及公司和股东重大利益关系甚至关乎瑞丰公司生死存亡的重大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待原告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法产生后继续诉讼活动。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于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为了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于瑞达公司和瑞丰公司,原告提供了其公司工资单。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刘宗来在申请专利时是瑞达公司职工,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刘宗来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发明过程与瑞丰公司有关,瑞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四、涉案专利为刘宗来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涉案专利是刘宗来在长期从事化工科研和开发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显色剂技术和市场的了解,自选课题,利用王长莲在河南省科学院新乡化工研究所的实验室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属于被告刘宗来。请求中止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发下:
第一组: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文件。拟证明瑞达公司、瑞丰公司分别注册成立于1993年12月和1996年11月,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属于两个公司的研发目标和经营范围;刘宗来是瑞达公司、瑞丰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是瑞达公司的董事长、瑞丰公司的总经理,是两个公司的总工程师,从事无碳复写纸显色剂技术研发是刘宗来在两个公司的本职工作,争议技术是职务发明成果,两个公司对争议技术拥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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