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扶风县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胡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5:32商业秘密网
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市场维权打假时购买到被告胡勃销售被告良种农场生产、包装的“西农979”一袋(30斤),每斤1.8元,付款54元。胡勃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7日,原告分别给二被告发去侵权销售赔偿损失和解函,二被告未回复。天丞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一、天丞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二、被告良种农场、胡勃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侵权成立,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天丞禾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植物新品种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植物新品种,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植物新品种。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西农大。2010年10月31日,西农大、天丞禾公司签订协议,西农大许可天丞禾公司独家享有“西农979”在陕西省境内的种子生产经营权。2012年2月22日,西农大向天丞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天丞禾公司负责打击陕西省区域内“西农979”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侵权行为。由此说明,西农大与天丞禾公司之间的协议符合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特征,天丞禾公司作为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良种农场、胡勃未经许可擅自在陕西省境内销售“西农979”,侵犯了“西农979”的植物新品种权而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该时间在西农大向原告的授权期间内,此时原告对“西农979”具有排他独占权,原告在此后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予以确认。
二、关于良种农场、胡勃是否侵犯了“西农979”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命名的植物品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之规定,被告良种农场、胡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陕西省区域销售“西农979”小麦种子,构成对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良种农场、胡勃停止销售“西农979”小麦新品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来源的合法性有严格审查的义务,这是由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被告良种农场、胡勃在生产经营该种子时未经过“西农979”小麦品种权人的许可,故其侵犯了原告对“西农979”小麦独占权。同时被告良种农场、胡勃的生产经营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例外。因此被告良种农场、胡勃应承担赔偿责任。(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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