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左豪生与上海俊江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05 13:35商业秘密网
针对俊江公司、淘宝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 ,左豪生主张梁B与主侧壁垂直故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故纵长型 梁与主侧壁的位置关系是平行且临近的,纵长型梁系组装在一个侧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梁B垂直于前后两个侧壁,并与前后两个侧壁相连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梁B与涉案专利“纵长 型梁”位置不同,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 不等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 特征,未落入涉案ZL02226977.0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豪生提出的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豪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左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 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 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申正权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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