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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刘富春为与被告王雪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9 10:19商业秘密网

  一、被告王雪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富春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304681.2,名称为“一种波轮洗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刘富春享有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的产品;
  二、被告王雪波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被告王雪波赔偿原告刘富春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刘富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证据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雪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 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 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 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 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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