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8商业秘密网
2013年11月27日,左豪生以朗福公司、恒兴公司、淘宝公司共同侵害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庭审中,朗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左豪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恒兴公司提供给朗福公司进行销售。
原审法院另查明,朗福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金属制品、五金、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恒兴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1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1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空白录音录像制品及配件、CD包、金属制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电子配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左豪生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订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故左豪生享有诉权。
鉴于朗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恒兴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出具“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明”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恒兴公司批发,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左豪生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经原审比对,左豪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涉案专利未限定纵长型梁及主侧壁的数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主侧壁和三个纵长型梁,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两边纵长型梁(以下简称梁A)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横梁(以下简称梁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梁B与主侧壁是垂直的故构成等同。朗福公司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侧壁是前后两个侧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存在梁A,但梁A与并不位于邻近前后两个侧壁并与之平行的位置;2.被诉侵权产品多了一个梁B,但梁B并不是纵长型梁;3.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的梁与槽壁是一体的,不存在槽壁与梁的区分。淘宝公司亦认为存在上述区别1、2,并认为梁B并不与主侧壁平行。
针对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1,该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主侧壁的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邻近箱体左右两个侧壁并与上述左右侧壁平行,故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不予采纳。
针对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区别2,该院认为,左豪生主张梁B与主侧壁垂直故构成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邻近箱体的主侧壁并与之平行设置的纵长型梁”,故纵长型梁与主侧壁的位置关系是平行且临近的,纵长型梁系组装在一个侧壁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垂直于前后两个侧壁,并与前后两个侧壁相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梁B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位置不同,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针对朗福公司主张的区别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纵长型梁靠近其所组装的箱体主侧壁的槽壁与连接件相固接,也即纵长型梁与箱体主侧壁的槽壁系两个分离的部件,通过连接件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整体呈现“┏┓▁▏”形,其向下的开口内嵌箱体侧壁构成了槽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槽壁并非两个分离的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不能与涉案专利“纵长型梁”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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