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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左豪生与上海朗福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汕头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5 11:18商业秘密网

  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ZL0222××××.0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左豪生提出的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4日判决:驳回左豪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左豪生负担。宣判后,左豪生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虽呈“┏┓▁▏”形,但其亦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与主侧壁用连接件相固接,连接件并不横贯其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未限定箱体主侧壁的位置,只要与纵长型梁相平行的箱体侧壁均可称之为主侧壁,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侧壁亦是主侧壁;3.被诉侵权产品的梁B亦具有纵长型梁的技术特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朗福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淘宝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恒兴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比对中,朗福公司和淘宝公司一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呈“U”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呈“┏┓▁▏”形;2.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平行设置于箱体前后主侧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3.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还设置有一条可悬挂光盘袋的槽杆(梁B),涉案专利没有该部件。除此之外,该二被上诉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针对上诉人左豪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朗福公司、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各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确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梁A的形状与专利的纵长型梁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对于“纵长型梁”仅限定其平行设置于箱体主侧壁上、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通过连接件与主侧壁固接,该连接件并不横贯纵长型梁之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两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平行设置于箱体侧壁上、有开口向上的纵长开槽、通过连接件与箱体侧壁相固接,该连接件并不横贯梁A之纵长开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至于梁A比涉案专利的纵长型梁多了“U”形开口向下的凹槽,则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故该二被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朗福公司、淘宝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梁A与箱体主侧壁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权利要求1限定了“主侧壁”为箱体的前后侧壁,梁A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理由如下: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书的理解,并在阅读专利说明书附图后,可以得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工作原理和方法是,通过使用不横贯纵长型梁之纵长开槽的连接件将有向上开槽的纵长型梁固接于箱体主侧壁上的手段,达到固定纵长型梁的功能,以实现光盘袋的横梁在纵长型梁的纵长开槽内自由移动的技术效果。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将专利的纵长型梁平行设置于箱体前后侧壁上的技术特征,替换成平行设置于箱体左右侧壁上的技术特征,但两者手段基本相同,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在客观上亦基本相同,而且这种位置关系的简单替换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系到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梁A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中间另行设置一条涉案专利所不具备的梁B,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的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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