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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15 15:03商业秘密网

  美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美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罗兴标,并陈述该产品来源于生产商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然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广东佛山市禅城永航不锈钢制品厂”、商标“OULUOBA”均非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所有。虽然美杰公司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托运单、发货清单、个人转账回单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购进,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货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汇款日期先于发货日期,货款与汇款金额也无法对应。在美杰公司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的前提下,美杰公司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记载的信息不能对应,且合法来源证据之间也存在矛盾,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陈江龙开办的原温州市瓯海潘桥博勒五金制品加工厂。
  原判确定美杰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杰公司亦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雅洁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美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根据雅洁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美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以及雅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雅洁公司独占实施的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专利号为ZL2006300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美杰公司销售的门锁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由宁波市海曙美杰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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