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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向混淆案件中“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救济的适用(7)

发布时间:2016-02-25 10:44商业秘密网

  [11]徐美芬, 《两个餐饮企业的“福记”之争》,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NjcyNjgwMA==&mid=400410548&idx=2&sn=327af7c3fe0d945814c760b5a7c7dbfe&scene=1&srcid=1113FA5xyjrLGAMIxCl52hGA#wechat_redirect[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 74 号民事判决书。

  [13]以2015年4月18日为例,来源http://www.askci.com/news/ent/2015/04/20/141119jkbt.shtml[14]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编印:《商标法逐条释义》,2005 年,第 108 页。

  [15]《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研究》,付景虎,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16]《力避混淆附标识,缘来非诚勿扰之》,董文涛,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5NTMwMDgzMA==&mid=405210345&idx=5&sn=819aa134e98a7257d367e919c41d1dae&scene=1&srcid=0209HgbIUa31FmAErCZRJKsD#wechat_redirect

(作者:杨周行,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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